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68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後述累犯及自首等部分,並引用「被告乙○○、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等人就於民國99年3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99年3月31日下午
2時20分許、98年12月間某日、98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等4次所犯之竊盜罪;被告乙○○與 李坤龍 就於99年3月間某日所犯之竊盜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上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乙○○、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分別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其先後分別與被告甲○○、李坤龍等人共同3次竊取監視器鏡頭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83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所犯該3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收受贓物罪;及被告甲○○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一己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又被告乙○○收受贓物之舉,則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渠等所為均有可議;惟考量渠等犯後咸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犯罪手段均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乙○○、甲○○先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價值,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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