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8日7時20分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持磚塊丟擲之方式,接續損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座兩側玻璃窗,而致該些物品喪失效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皆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為丟擲磚塊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並未砸破汽車玻璃,伊當時原欲前往醫院看診,但醫院尚未營業,伊因腳痛生氣之故,便持磚塊欲丟擲自身腿部,然未丟中,可能係磚塊丟至地上因而反彈擊中汽車玻璃云云(見本院99年6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前座兩側玻璃窗,於上開時、地發生破碎損壞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7頁及第28頁下方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25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警方於本件案發現場,扣得約尋常磚塊一半體積之磚塊1個乙情,有此磚塊扣案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3-14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考,而觀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8頁下方照片),案發當時,前揭磚塊係處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乘客座位置,足認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座兩側玻璃窗應係與前揭磚塊發生碰撞而致有破碎損壞之情形甚明。
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所
豢養之小狗一直叫,伊自窗戶處看到被告手持一約三分之一大小之磚塊在摩擦車頂,伊趕緊跑出去,之後便見該磚塊已在自小客車前方乘客座位置處,自小客車前方兩側玻璃均被打破,伊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有持磚塊按摩或打自己腿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衡諸證人乙○○所述,就磚塊掉落之位置係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乘客座位置,與該磚塊並非正常體積、係較尋常磚塊為小等節,與上開第㈠部分所顯示之事證互核大致無誤,足見其於本院案發當時確係身處現場,實有親身目睹、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而如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既先持磚塊摩擦上開自小客車車頂,於證人乙○○見狀跑抵現場後,該自小客車前方兩側玻璃窗均已遭破壞,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丟擲磚塊之行為,據此相互勾稽,堪認確係被告手持磚頭,丟擲砸損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座兩側玻璃窗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並不清楚自小客
車玻璃破損之情事,伊當時身處自小客車旁,係因伊要至路旁小便云云(見警卷第4頁);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有持磚塊將自小客車之玻璃打破,可能係因腳痛受不了,氣自己,就拿磚頭砸地上,不小心砸到自小客車玻璃云云(見偵卷第1頁),均未提及有持磚塊丟擲自身腿部之情事,且其歷次所辯均不相同,是其所為上開辯詞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磚塊質地堅硬,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持磚塊丟擲自身腿部,輕則瘀血腫脹,重則斷骨挫筋,實屬造成自身身體受害之行為,被告既已有腳痛之情形,若再持磚塊攻擊自身腿部,豈非使其腿部另再受有傷害而其自身更需承擔更大痛苦,此種行徑,顯非常人所為,是其此處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另磚塊並未具有彈性,除非丟擲之力道甚鉅,一般而言,持之丟擲地上,雖尚能向前彈進,但反彈之高度勢必不高,而自小客車之前座玻璃離地面仍有相當距離,故有否如被告所稱係磚塊丟至地上因而反彈擊中汽車玻璃之情形,亦值懷疑,況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係前座兩側玻璃窗均遭砸毀,顯係被告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兩側,接續丟擲磚塊而損壞該些玻璃窗,苟被告係將磚塊丟至地上因而反彈擊中汽車玻璃,自無可能產生兩側玻璃均遭損壞之情形。據此,被告所為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玻璃窗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本件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座兩側玻璃窗既已破裂,原本所具之效用自皆已喪失,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雖先後損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座兩側玻璃,然在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係在同地且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事後增添恢復上開物品之花費及勞力,行為所生惡害不淺,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磚塊,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係撿拾而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認非被告所有,茲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