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王海茵 」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海英 」。
㈡關於「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
王海英於92年3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並據此...」之記載,更正為「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王海英於92年3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並據此...」。
㈢關於被告向境管局申請王海英入境部分,補充「甲○○並於
92年5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代辦業者 黃王美津 於翌日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王海英入境」。
㈣王海英於92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迭於92年12月26日出境
,又於93年2月28日、94年3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
6月11日入境,期間並曾於94年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 周燕雪 向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入境來臺;又於94年4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周燕雪向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為由,申請換發居留證。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且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向派出所承辦員警、境管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
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
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規定。
㈡論罪:
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忽略上開電磁紀錄之性質而論以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②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第二次及各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
,雖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且被告固配合辦理入境程序,然並無證據證明,就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第二次以後之入境有再收取金錢,自無有何營利意圖,故此部分即難論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罪。又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第二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而因該多次入境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阿義 」間;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王海英及「阿義」,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黃王美
津於92年5月23日、周燕雪於94年1月14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利用周燕雪於94年4月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王海英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甲○○與王海英「92年3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許可證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⑤吸收犯:上開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⑥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⑦牽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科刑:
①本院審酌被告僅於86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素
行尚可,及其為貪圖免費旅遊及小額利益即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且入境後即行踪不明,所為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對國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業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本件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已稍減,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
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9年4月30日被通緝,而於99年5月11日緝獲,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可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以示懲戒。
③緩刑: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未曾因犯罪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就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第2次及之後入境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後條文,自92年12月31日施行)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