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792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為丙○○之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丁○○仍不知悔改,與甲○○(為丙○○之婿)及自稱「 王自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圖銷售營利,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臺酒公司之同意,自98年8月某日起,由甲○○與「王自強」議定製造仿冒酒品出售並朋分獲利,而由丙○○提供其屏東縣○○鎮○○路1之1號住處(下稱環龍路住處)作為分裝及儲存地點,由「王自強」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瓶蓋,另提供酒類原料、玻璃空瓶及過濾、儲存、裝瓶、調製酒類之器具併運至上開地點放置,供甲○○、「王自強」在上開地點將酒類原料裝瓶、黏貼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及封蓋,陸續製成仿冒之「公賣局紅標米酒」、「米酒」、「稻香紅標米酒」,復由甲○○、丁○○陸續將部分成品載運至丁○○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下稱武丁路住處)存放,而由「王自強」、甲○○尋覓通路欲伺機售出。嗣於98年9月8日上午,經警獲報持搜索票先後前往上開環龍路住處、武丁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環龍路住處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武丁路住處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坦承不諱,並與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餘共同被告犯行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980201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
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0頁、第23至26頁、第37至4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左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6頁),另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暨明細表各2份(見警卷第37、38、40至49、56、57、59、60頁)、照片11張(見偵二卷第28、29、45至47頁)、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臺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各1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45、46頁)。而扣案之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仿冒米酒、仿冒稻香紅標米酒,俱經各取數瓶送臺酒公司檢驗結果,於酒精度、酸度、濁度、風味品評均與原廠生產之產品檢驗規格不相符,而均非臺酒公司之產品一事,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98年9月28日臺菸酒屏酒品字第0980003003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酒質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98年9月30日臺菸酒花酒品字第0980003134號附酒質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至67頁),俱徵被告3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自9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被查獲止,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米酒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丙○○、丁○○、甲○○與「王自強」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丙○○、丁○○與「王自強」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丁○○各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並具有代表商品品質之效果,被告甲○○為圖私利,被告丙○○、丁○○則基於親戚情誼,共同侵害臺酒公司之商標權,造成臺酒公司之損害,倘仿冒酒類流入市面,將造成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扣案之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仿冒米酒、仿冒稻香紅標米酒各經取樣送驗,於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部分未檢出有害人體之甲醇或正己烷成分,於仿冒米酒、仿冒稻香紅標米酒部分則檢出微量之甲醇成分(分別為38mg/L、35mg/L、18mg/L),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98年10月12日臺菸酒高營政字第0980004053號函附之化驗報告書5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8至74頁),而扣案之20公升裝私酒7.5桶,俱經取樣送驗,檢出之甲醇含量均與規定相符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日屏衛食字第0980026383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是該等仿冒酒類對飲用者之健康尚無特別不利之影響,及查獲仿冒酒類商品之數量、被告使用仿冒商標之時間長短與所得利益,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標示酒精濃度19.5%,600毫升裝)2214瓶、仿冒米酒(標示酒精濃度20%,600毫升裝)40瓶、仿冒稻香紅標米酒(標示酒精濃度22%,300毫升裝)135瓶,係被告3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私酒(20公升裝)7.5桶、過濾器2組、儲酒桶、裝瓶器、調酒器(含酒精計)各1組、無標籤酒類6瓶、仿冒之瓶蓋(上有『公賣局』字樣)2袋(共80公斤),則為供被告3人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自強」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有所關聯(詳下述),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及「王自強」
均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酒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高梁酒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丙○○、丁○○、甲○○及「王自強」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將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瓶蓋等物,包裝於裝有渠等私釀之米酒、高梁酒之酒瓶瓶身上,販賣或贈送予不特定人而行使上開仿冒商標。嗣於98年9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環龍路住處及武丁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丁○○、甲○○亦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指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訴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稱:扣案之高梁酒不是伊製造的,是「王自強」帶來的,帶來時已經分裝好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左面),而本件依卷附調查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3人有任何製造仿冒金酒公司商標之金門高梁酒之舉,且依在上開環龍路住處及武丁路住處扣得之物,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與共犯「王自強」製造仿冒之臺酒公司酒類商品之行為,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自強」運至上開環龍路住處後,再由被告甲○○、丁○○運至上開武丁路住處存放,然商標法並無處罰「國內運輸」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金門高梁酒之事實,無從徒憑在上開武丁路住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即逕行認定被告3人有何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之犯行。
㈣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稱:不知製作完成之酒類有無售出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丁○○、甲○○亦均堅稱:製作完成之酒類尚未售出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44頁)。經查,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仿冒米酒、仿冒稻香紅標米酒之標籤、瓶蓋等物觀之,該等物品上固分別偽印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用以表示該酒類係臺酒公司產製之意思,固具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準私文書之性質;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雖較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法定刑為輕,惟商標本具刑法準私文書之性質,且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原無再適用刑法偽造私文書規定之餘地。況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仿冒酒類曾由被告3人或共犯「王自強」以偽作真對外販賣或贈送,應認該等仿冒酒類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顯然尚未達於對外行使之程度,即被告並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品或服務名稱│專用期限│├──┼─────┼─────┼────────┼────┼───────┼───────┤│①│00000000│米酒││臺灣菸酒│米酒│108年7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②│00000000│稻香紅標米││同上│米酒、料理米酒│103年7月15日││││酒│││││││││││││││││││││││││││││││││商標圖樣中之「米││││││││酒」不在專用之內││││└──┴─────┴─────┴────────┴────┴───────┴───────┘附表二:
┌──┬─────┬─────┬────────┬────┬───────┬───────┐│編號│商標註冊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品或服務名稱│專用期限│├──┼─────┼─────┼────────┼────┼───────┼───────┤│①│00000000│KKL││金門酒廠│各種酒類蒸餾處│100年1月15日││││││實業股份│理服務│││││││有限公司│││││││││││││││││││├──┼─────┼─────┼────────┼────┼───────┼───────┤│②│00000000│金門酒廠││同上│高梁酒、大麴酒│104年1月31日│││││││、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商標圖樣中之「酒││精飲料(啤酒除││││││廠」不在專用之內││外)││├──┼─────┼─────┼────────┼────┼───────┼───────┤│③│00000000│金門高粱酒││同上│高梁酒│106年8月31日│││││││││││││││││││││││││││││││││││││││││││││圖樣中之「高梁酒││││││││」不在專用之內││││└──┴─────┴─────┴────────┴────┴───────┴───────┘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標示酒精濃度│860瓶│在車牌號碼00-0000│││19.5%,600毫升裝)││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查獲│├──┼─────────────────┼────────┼─────────┤│2│私酒(20公升裝)│7.5桶│在環龍路住處查獲│├──┼─────────────────┼────────┤││3│過濾器│2組││├──┼─────────────────┼────────┤││4│儲酒桶│1組││├──┼─────────────────┼────────┤││5│裝瓶器│1組││├──┼─────────────────┼────────┤││6│調酒器(含酒精計)│1組││└──┴─────────────────┴────────┴─────────┘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公賣局紅標米酒(標示酒精濃度│1354瓶│在武丁路住處查獲│││19.5%,600毫升裝)│││├──┼─────────────────┼────────┤││2│仿冒米酒(標示酒精濃度20%,600毫│40瓶││││升裝)│││├──┼─────────────────┼────────┤││3│仿冒稻香紅標米酒(標示酒精濃度22%│135瓶││││,300毫升裝)│││├──┼─────────────────┼────────┤││4│無標籤酒類│6瓶││├──┼─────────────────┼────────┤││5│仿冒之瓶蓋(上有『公賣局』字樣)│2袋(共80公斤)││├──┼─────────────────┼────────┤││6│仿冒58度金門高梁酒(750毫升)│48瓶││├──┼─────────────────┼────────┤││7│仿冒58度金門高梁酒(600毫升)│84瓶││├──┼─────────────────┼────────┤││8│仿冒58度金門高梁酒(300毫升)│96瓶││├──┼─────────────────┼────────┤││9│仿冒38度金門高梁酒(750毫升)│60瓶││├──┼─────────────────┼────────┤││10│仿冒38度金門高梁酒(750毫升)│36瓶││├──┼─────────────────┼────────┤││11│仿冒38度金門高梁酒(750毫升)│192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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