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將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8日簽訂土木工程合約,引發工程糾紛,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
5號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方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委請律師撰狀共支出2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伊原以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為往來銀行,因上開假扣押而遭拒絕往來,更因土地遭受查封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週轉,而影響債信,上開假扣押致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令伊感到痛苦異常,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年12月23日進行和解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為賠償,則伊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25,
000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人則以: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並非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亦無同法第529條第4項經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未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確曾向伊公司預支工程款21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伊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10萬元,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同意以該210萬元抵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伊公司雖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10萬元,而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敗訴確定,惟伊公司對上訴人既確有該210萬元債權存在,則伊公司據以聲請假扣押,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與伊公司聲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年12月23日進行和解時,伊公司本希望兩造間之糾紛能一次解決,要求一併和解,由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惟因上訴人拒絕而未納入和解範圍,上訴人指稱伊公司同意賠償本件其所請求賠償之125,000元,純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向其借支
210萬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裁定被上訴人以7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依裁定供擔保後,於97年8月20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扣押上訴人在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存款債權部分,經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函復存款餘額不足500元免予扣押,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
9日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嗣後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於98年10月5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請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各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例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對被上訴請求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98年12月23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⒈被上訴人(即該訴訟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該訴訟之原告即反訴被告)210萬元,並以先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210萬元以代支付。⒉上訴人就本案(指該訴訟)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⒊被上訴人就本案(指該訴訟)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且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和解當時之錄音光碟勘驗,被上訴人方面謂:「我們請師傅評估過原告施作部分約57萬。但被告願以210萬和解,包括在屏東之假扣押...原告損害賠償訴訟一併撤回,因本件工程引起之糾紛全部處理。」上訴人方面則謂:「210萬和解,但屏東的歸屏東。」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上訴人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作為和解條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且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倘已同意賠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豈有未載入和解筆錄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進行中已同意賠償本件請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25,000元,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和解筆錄,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210萬元抵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款,可見在兩造成立和解之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無請求返還該210萬元預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雖謂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支,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訴訟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而遭判決敗訴確定,惟此純屬法律關係定性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不法可言。又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撰狀費用,其中97年8月26日支出之1萬元,乃在97年8月27日實施現埸查封及97年8月29日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前所支出,顯非因本件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其餘97年11月10日支出之1萬元及98年1月17日支出之5,000元,均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所支出之費用,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亦非因本件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則自難謂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支出上開25,000元律師撰狀費用之損害。其次,上訴人在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因不足500元,而未經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假扣押查封前之97年2月26日即以為台灣光銀行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所謂其因本件假扣押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未據舉證加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以該被查封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計劃,則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因而受影響,以致信用及名譽受損云云,即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之損害,亦難謂其信用或名譽有何受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之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