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指印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至甲○○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利用該住宅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持置於住宅外他人所有之竹竿,伸入該住宅內將甲○○所有之皮包1只勾掛出,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ICASH卡1張(內有200元餘額)及SonyEricsson牌W980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不知情之 張書賓 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復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建智 ,嗣經警循通聯記錄於98年8月12日22時許,通知乙○○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說明,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應訊,而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詢問,並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上各偽簽「丙○○」之署押1枚,並在上開欄位及筆錄騎縫上按捺指印共6枚,以表示其係丙○○本人且非乙○○,足以生損害於丙○○、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冒名應訊之犯人前,於98年8月14日向警自首,坦承冒用丙○○名義應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書賓、黃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2幀、現場照片32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98年8月1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且在被害人住處採得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5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窗戶乃具有隔絕內外之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而被告乙○○持竹竿伸入窗戶竊取他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物,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含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含指印)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冒名應訊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9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混淆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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