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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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1日14時許,甲○○見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巡邏即逃離現場,旋為警逮獲始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時為5年以上,可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考量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再犯本案,而其犯後已深表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