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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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宏璋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柯宏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被告柯宏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59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150號、93年度簡字第645號、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及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2號、96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簡字第541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上6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59巷2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巷內,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宏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與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G049)。│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G049)。││├──┼───────────┼───────────┤│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宏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