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5之3號),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宏泰安養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因此小學無法畢業,約一年多前出現行動不便開始乘坐輪椅,99年1月份出現有精神症狀被送往龍泉榮民醫院住院兩個月,個案全身肢體僵硬,關節僵硬變形扭曲,上半身以三角巾綁於輪椅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可以發出聲音與人作口語溝通,但語意模糊,有時答非所問,有時自言自語,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無法坐起、站立、無法走動,目前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須他人協助。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失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8月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8月4日屏安醫字第0990280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乙○○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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