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裕翔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肆拾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需更正為「之犯意」、第8行起需更正為「『豪旺超市』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台可得10分之方式開分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賴仁德 擔任店員,負責超市經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經警於100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店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代幣47個等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復審酌被告先後違法經營之期間分別約20多日,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47枚,除代幣47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均係供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認該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具有賭博性質而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可得10分之分數,按1分押1注之比例,在機臺上按選圖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嫌。惟查卷內證據所示,該機台把玩方式係以投注代幣方式,而非10元硬幣,再投幣把玩後所得分數,並不得兌換財物,純屬娛樂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且該機台退幣口功能為何,亦未經實際操作是否得以退出得兌換財物之籌碼。至警卷以47枚代幣可兌換新臺幣470元為由而認屬賭博財物,惟細譯被告所述,係指10元硬幣換一枚代幣,故47枚代幣自等於470元。再卷內照片所示該內裝47枚代幣之方形長盒,係用以承接把玩者所投注並啟動遊戲機的代幣,且有上鎖,顯見係被告用以回收代幣,並非把玩者得以隨意取走換取財物,自不符賭博係以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之定義,自難遽認被告亦涉犯該條之普通賭博罪。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具有何賭博性質之事實,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66條之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翁裕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五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裕翔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豪旺超市」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可得10分之分數,按1分押1注之比例,在機臺上按選圖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嗣經警於100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店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代幣47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裕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仁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庄派出所查扣電子遊戲機保管條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裕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翁裕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代幣47個元等,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