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龔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龔清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龔清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清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獲釋。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鳳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並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3日23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龔清雄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反應之事實。│││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錄簡列表各1份。│,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清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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