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凌晨3時前,與友人在屏東縣○○鄉○○路之生活E超商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往屏東縣鹽埔鄉方向騎乘,隨即繞回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述生活
E超商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疏於注意,適有 陳昶宏 亦有飲酒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生活E超商時,因甲○○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陳昶宏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昶宏與甲○○均人車倒地,陳昶宏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顳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0月
21日18時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陳昶宏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6mg/l,甲○○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0.76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2份、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疏於注意,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陳昶宏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機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昶宏最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3764號案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昶宏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述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本院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及此一加重事由,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致死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7月8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1102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警方將被告送輔英醫院檢驗後,由該院之檢驗報告單發現被告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1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765mg/l,始知悉被告此一犯行,並非因被告先主動自首而查獲,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及法令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復漠視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於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時,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昶宏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已與被害人陳昶宏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與被害人陳昶宏之家屬達成和解,則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