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立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昇公司)負責人,與其夫被告乙○○共同經營立昇公司。被告丙○○、乙○○二人明知立昇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皆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豪公司)表示立昇公司承包縯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縯忠公司)「內湖工地新建辦公廠房大樓」工程(位於台北市○○區○○段二三之四地號),欲將其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皆豪公司,皆豪公司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四月止,陸續購買鋼材、加工製造並出料至工地安裝完畢,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皆豪公司完工後向立昇公司請領工程款,詎被告丙○○、乙○○以縯忠公司並未付款為由推託而拒不付款,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告訴人皆豪公司代表人 曾進國 之指訴,並有被告經營之公司立昇公司與案外人縯忠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立昇公司與告訴人皆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指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立昇公司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財務困難等語;另被告丙○○亦自承立昇公司在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後遭拒絕往來等語,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明知立昇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支付能力,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渠二人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縯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縯忠公司負責該工程之 施寅浪 證述明確,並提出縯忠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對帳明細表、請款單、領款證明書、預借款、付款明細表、預付款借條等文件為證明方法。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就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即:㈠被告如何施用詐術、㈡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財務困難,則告訴人究有無陷於錯誤、及㈢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主觀上是否於訂約之始即有不欲支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甲○ 玲謙 九十偵續○○○○五四字第○五二二一號函檢送意見書一件。
四、檢察官就本院裁定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補陳意見如下: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立昇公司)何時有財務困難?)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才有困難。」;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立昇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立昇公司在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後遭拒絕往來。」等語,足認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明知立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支付能力。而告訴人之代表人 曾國進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知道立昇公司財務困難,但因被告乙○○表示不會影響付款,才同意與立昇公司簽約。按所謂「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衡諸常情,除有特殊原因外,一般公司行號不會作無利可圖甚且血本無歸之生意,本件告訴人在明知立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下,仍與立昇公司訂約,當係被告乙○○向告訴人提出相當之保證,致告訴人誤信立昇公司有支付能力,始同意與立昇公司簽約,尚難僅因告訴人已知立昇公司財務困難,即認被告丙○○、乙○○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㈡、縯忠公司與立昇公司就本件內湖工地新建辦公廠房大樓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依立昇公司實際完成之部分計算,僅得領受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然縯忠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縯忠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寅浪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縯忠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對帳明細表、請款單、領款證明書、預借款、付款明細表、預付款借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業主實際已付我二千一百萬,我除了三百萬用來支付前一個工程,剩餘的一千八百多萬已支付給小包及協力廠商。」等語,按本件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被告乙○○自承已收取二千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並將其中之三百萬元用來支付「前一個工程」之工程款,而對告訴人之八百萬元工程款,卻分文未付,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本院查:
㈠、公訴人於意見書中雖指稱「告訴人在明知立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下,仍與立昇公司訂約,【當係被告乙○○向告訴人提出相當之保證】,致告訴人誤信立昇公司有支付能力,始同意與立昇公司簽約...」等語,惟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因此,除有具體情事,足認一方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外,其餘因民事契約所衍生的權利義務糾葛,均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執此,本件被告縱於轉包當時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的狀態,惟如未以不法手段隱瞞資力狀況,並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自無詐欺可言。又查,告訴人之代表人曾國進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其兄 曾國保 有告訴 伊立昇 公司財務困難,但不會影響付款,且業主縯忠公司並曾於同年六月間召集告訴人等下包商,表示如立昇營造做不下去,縯忠公司會負全責,伊才同意與立昇公司簽約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以,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程時,即已明知立昇公司財務困難,且在縯忠公司出面擔保後,告訴人始進場施作,可見被告二人並未以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之狀況,並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與立昇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公訴人於上開意見書中,既未提出被告究以何方式、或究係提出何種擔保(如係口頭約定,有無目擊證人?或書面契約?或者支票、本票、抵押設定資料?)以詐騙告訴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縱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然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事後未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擬制推測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檢察官雖提出意見書一紙,惟仍未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財務困難,則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及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主觀上確於訂約之始即有不欲支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則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且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被告犯罪之其他積極證據,則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