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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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呂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買賣原因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09925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 林怡欣 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中小字第1
2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林怡欣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2,29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經原告多次
催討,訴外人林怡欣仍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訴外人林怡欣財
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怡欣所有
,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乃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對
其強制執行前,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
國9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弟弟即訴外人 林政 彣所有,前開
移轉行為業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9
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
外人 林政彣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然訴外人林政
彣竟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
戶予被告,而被告為訴外人林政彣之前姊夫,彼等並非素不
相識,顯見被告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明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法院涉訟中,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得撤銷之
原因,被告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該等移轉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又訴外人林怡欣及訴外人林政彣之
移轉行為業經撤銷確定,移轉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訴外人林怡欣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原告因保障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原因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09925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和訴外人林怡欣是在八大行業之場所認識的,之後兩人
結婚,結婚半年就離婚了。結婚前,訴外人林怡欣跟被告要
的生活費,帳面上看的到就已經有62萬元,所以訴外人林怡
欣欠被告的錢比欠銀行的錢多,現在倘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對被告甚不公平。被告和訴外人林怡欣沒
有簽立借據,被告求償無門,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有契約、匯款紀錄及貸款資料可佐,被告尚
因此向安泰銀行貸款2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
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131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及
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怡欣因信
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原積欠原告82297元及相關利息
等未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部分清償後
,尚積欠原告549,6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有本
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頁)。
惟訴外人林怡欣於98年5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給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政彣,且於98年5月27日移轉不動
產登記為訴外人林政彣所有,因訴外人林怡欣目前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以,訴外人林怡欣在上開對原告
債務未清償前,於98年5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訴
外人林政彣之無償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已不足使原告對訴外人林怡欣之上述債權
獲得清償,而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本院另案因
此依據原告之請求,撤銷訴外人林怡欣及林政彣之前揭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訴外人林政彣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8年普字第1205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9頁),兩
造並未為爭執,堪認屬實。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僅指
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林怡欣及林政
彣之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訴外人林
政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8年普字第120520號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
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訴外人林怡
欣所有,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訴外人林怡欣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本
院前以形成判決判命訴外人林政彣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於判決確定時訴外人林政彣即喪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並由訴外人林怡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甚明。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
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不動產物權
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
登記為有所有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即如同上開條文第2項,以確保善意
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另「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
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
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
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第三人於訂立買
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於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如已知
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為登記,即難認其
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處分
行為之相對人是否惡意,應以相對人取得權利即處分(物
權)行為時,是否知悉處分人無處分之權限,作為判斷基

(四)查訴外人林政彣已於105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4-168頁),而被告為訴外人林政彣之前姊夫,
被告與訴外人林政彣之姐姐林怡欣曾於104年9月16日結婚
、並於105年3月17日離婚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78頁),堪信為真。本院審以另案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事件,下同)係於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事件繫屬、審理時,被告與訴外人
林怡欣仍具夫妻關係,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怡欣與其弟弟即
訴外人林政彣,遭原告提起塗銷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情,
衡情應屬知悉;又訴外人林政彣係於105年4月間收受另案
訴訟判決後,始於105年5月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309號卷第198、19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指稱:被告於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明知訴外人林
怡欣尚有另案涉訟,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得撤銷
之原因等語,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堪認被
告於105年5月27日受讓訴外人林政彣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另案已於105年4月1日判決
,訴外人林怡欣與林政彣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等情,亦應已知悉無訛。訴外人林怡欣與
林政彣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既已經撤銷,訴外人林政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任
何處分權,而被告於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承
前所述,復已有知悉訴外人林政彣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足認訴外人林政彣與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訴外人林政彣擅自
於明知無處分權之情形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對訴外人林政彣而言係屬無權處分,且
被告非屬善意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人,被告並無善意
受讓要件之適用甚明。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767條第1項、第24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
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
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載,原告為訴外人林怡
欣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怡欣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而訴外人林怡欣今對於妨害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者(即被告),怠於行使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訴外人林怡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
金,且訴外人林怡欣實際積欠被告之欠款猶高於原告對訴
外人林怡欣之債權等語,然被告於取得權利即處分(物權
)行為時,已然知悉處分人即訴外人林政彣無處分之權限
,並無善意受讓要件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而被
告初始即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不因其是否給付買賣價金而有不同;況被告縱有支付買賣
價金之實,其給付之對象亦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
林政彣,而非訴外人林怡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確無正當權源而登記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無疑,訴外人林怡欣本具有請
求除去妨害、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此外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與訴外
人林怡欣間存有借貸關係,訴外人林怡欣對其積欠借款一
情,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經被告自陳:我跟林
怡欣之間沒有簽立借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怡欣根據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被告已有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
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
│土地標示部│
├───┬─┬──────┬─────┤
│土地地│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目│尺)││
│││││
├───┼─┼──────┼─────┤
│臺中市│建│71│156/10000│
│北屯區││││
│青萍段││││
│0240-0││││
│00地號││││
├───┼─┼──────┼─────┤
│臺中市│建│1366│156/10000│
│北屯區││││
│青萍段││││
│0241-0││││
│00地號││││
└───┴─┴──────┴─────┘
┌────────────────────────────────────────────┐
│建物標示部│
├──┬──┬──┬───┬──────────────────────┬──┬───┬─┤
│建物│門牌│建號│建築式│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權│
│坐落│號碼││樣主要├─┬─┬─┬─┬──┬─┬─┬─┬─┬─┬─┤合計│物主要│利│
│地號│││建築材│一│二│三│四│五│六│十│地│地│地│地││建築材│範│
││││料及房│層│層│層│層│層│層│一│下│下│下│下││料及用│圍│
││││屋層數│││││││層│層│二│三│四││途、面││
│││││││││││││層│層│層││積(平││
│││││││││││││││││方公尺││
│││││││││││││││││)││
├──┼──┼──┼───┼─┼─┼─┼─┼──┼─┼─┼─┼─┼─┼─┼──┼───┼─┤
│0070│水景│青萍│鋼筋混│││││72.2│││││││72.2│陽台│全│
│0-00│街88│段02│凝土造│││││9│││││││9│9.17│部│
│0│巷7│41-0│006層│││││││││││││││
││號5│000││││││││││││││││
││樓│││││││││││││││││
│││││││││││││││││││
├──┴──┴──┴───┴─┴─┴─┴─┴──┴─┴─┴─┴─┴─┴─┴──┴───┴─┤
│共有部分:一、青萍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80/5000)672.99平方公尺│
└────────────────────────────────────────────┘
┌────────────────────────────────────────────┐
│建物標示部│
├──┬──┬──┬───┬──────────────────────┬──┬─────┤
│建物│門牌│建號│建築式│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坐落│號碼││樣主要├─┬─┬─┬─┬─┬─┬─┬──┬─┬─┬─┤合計││
│地號│││建築材│一│二│三│四│五│六│十│地下│地│地│地│││
││││料及房│層│層│層│層│層│層│一│層│下│下│下│││
││││屋層數│││││││層││二│三│四│││
│││││││││││││層│層│層│││
││││││││││││││││││
││││││││││││││││││
├──┼──┼──┼───┼─┼─┼─┼─┼─┼─┼─┼──┼─┼─┼─┼──┼─────┤
│0071│水景│青萍│鋼筋混││││││││1305││││1305│21/1280│
│7-00│街88│段│凝土造││││││││.12││││.12││
│0│巷3│0240│006層││││││││││││││
││號地│-000│││││││││││││││
││下室│0、0│││││││││││││││
│││241-│││││││││││││││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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