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10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更正為「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證據清單第2至3列「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其他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二、核被告蕭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未婚、雙親51歲之
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
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705ng/ml,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
ml達19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
,使被告瞭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被告蕭廷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於105年7月
18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
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