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彭金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金航於104年3月31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
由原告公司承保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長
霖駕駛之5288-F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尚德汽車
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計15860元(其中工資800元,塗裝
工資13860元、焊接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被告求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860元及自被告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5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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