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彭金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金航於104年3月31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
由原告公司承保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長
霖駕駛之5288-F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尚德汽車
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計15860元(其中工資800元,塗裝
工資13860元、焊接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被告求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860元及自被告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5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