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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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楊展翔
被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馮燿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9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8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系爭車輛因此送修之維修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20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據警方的初判表,是原告撞到被告,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被告是有部分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
理。被告當初是說願意賠償15000元,但並非被告全部有錯
,只是想把事情處理好。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在調解
委員會時,被告也說有損傷,但原告也不願意賠償,且原告
估價單的金額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也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李定財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右前輪
上方 葉子板 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
A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B車沿延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
,A車則自延和路105巷6弄口起步,足見A車起駛時未注
意左右來車,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肇致肇本件車禍,A
車應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20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鑫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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