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銓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宸遠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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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2│424211元│HA025298│第一銀行│106.1.3│
││31││6│東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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