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83號
原 告 程台松 寄桃園郵政5之1號
被 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中,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由上可知
,民事訴訟法既因小額訴訟之標的金額或價額甚低,認定該
等程序進行貴在快速,額外增設前開限制,是當事人如於小
額訴訟進行過程中,欲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定
須符合前開規定始為適法。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先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
庭撤回第2項聲明,並表示第1項聲明之利息計算,願縮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06年1月5日另行具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
,自105年5月6日起,暨其中5萬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4頁),前開訴之變更,係原告就被
告同一侵害事實,擴張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總數,業為
本院確認無訛;被告就前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仍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且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雖已逾10萬元,然
兩造亦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情,均有本院10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堪
認原告所為該等訴之變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或小額訴訟之
終結,亦確具法定例外之變更事由,堪認變更仍屬適當,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1萬元後,該案
復因上訴,而為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訴訟)。詎被告系爭訴訟進行中,竟於104年3月10日撰寫
民事聲請回復狀(下稱系爭書狀),並於該狀第2點記載原
告「耳痛、竊盜、偽造文書、重聽、不懂人話」等語誹謗伊
、第3點前段記載原告「耶穌教、 程造 將被主審判、不公不
義」等語羞辱伊、第3點中段、後段偽稱原告有「剪社區電
線、毀損他人玻璃水族箱、半夜翻牆到恆隆被金藝老闆抓到
、做賊喊抓賊」等不實情事,系爭書狀業於同年月16日寄達
本院,此等詞語均造成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堪屬對伊名譽
權之侵害;況被告於94年間,業因其將原告有「剪社區電線
、毀損他人玻璃水族箱」等不實事項公告於社區,已受本院
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判處誹謗罪有罪確定,然被告仍以系
爭書狀蓄意散布該等虛偽事實,顯已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書狀既屬伊於系爭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且未
散布於外,且查該案現仍停止訴訟,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業有
受損;況原告就同一事實,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更可證明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書狀為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親自撰寫之書狀,該
狀載第2點載有原告「耳痛、竊盜、偽造文書、不懂人話、
沒有事實」等語、第3點載有「耶穌教,程造將被主審判不
公不義」、「剪社區電線,毀損他人玻璃水族箱」、「半夜
翻牆到恆隆被金藝老板捉到,做賊喊抓賊」等語,該狀亦於
104年3月16日遞至本院。
㈡、原告業就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妨害
信用告訴,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前開事實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
自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因侵害其名譽權須負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撰寫系爭書狀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本件原告
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是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中,雖未將「意圖
散布於眾」明文列為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定要件,然為使
被害人之名譽權與行為人其他依法可享之個人基本權可得平
衡,於民事名譽權受損之認定上,仍須依行為人所為言行,
業讓被害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或至少有受到貶
損之虞,行為人始須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㈡、次按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
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法
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行政同仁,如於從事職務過程
中,知悉當事人間往來之文書內容,依法亦須負保密義務,
違反義務者輕則可能須受行政懲處,重則須負民、刑事責任
,此參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民法侵權行為篇章、國家賠償法
、公務人員懲戒等相關規範即可知悉。由上可知,於現行嚴
密之法院文書保密制度下,當事人遞交給法院之訴訟文狀,
應僅有承審法官及該股極少數的法院同仁可知悉文狀內容,
且法院同仁縱已知悉文狀內容,渠等均負嚴峻之法定保密義
務,因而,除被害人可證明法院同仁業於訴訟過程中,違反
其保密義務、揭露文狀內容,或行為人除將文狀遞交予法院
外,另行已以他法將文狀內容公布予人知悉,否則,此等訴
訟文狀之內容應具有高隱密性、低受探知性及低資訊流動性
,因而行為人於訴訟文狀中使用之言詞縱有失當,也因訴訟
文狀僅屬流通兩造與法院間之隱蔽資訊,該等言詞難認會致
被害人之社會評價遭有受損之虞。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規範。經查,被告陳稱:伊
僅有將系爭書狀1份寄送給法院,未直接寄給原告,是委請
法院幫忙轉寄書狀給原告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且觀系爭書狀於該案案號旁,確
實載有「請印程造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被
告所言非虛;又原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書狀除交給法
院及由其收受繕本外,不清楚被告有無將該書狀發給他人,
也不清楚法院會如何處理,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桃
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18號卷第21頁反面),依現行證
據資料,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有無以他法傳遞系爭書狀內容
與他人,也未說明系爭訴訟中,有何具體情事以致法院工作
同仁外之第三人,亦可知悉文書內容,可認被告就系爭書狀
之內容僅有該案及本案之少數法院同仁知悉而已。本院審酌
前開法院同仁就系爭書狀內容既負保密義務,該等內容即欠
缺對外流傳之可能,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業已受到負面貶損
;且考量法官依據法官法第13條,也有「依據憲法及法律,
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審判
義務,益徵法官及相關法院同仁均難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單憑被告未附具體證據之片面指述,即質疑或否認原
告之品性、德行、名聲等社會評價;況查於系爭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被告就系爭書狀中所指內容,如可能影響該案
判決結果,尚可由兩造聲請證據調查,藉以辨明真實,更難
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貶損或有受損之虞。是以,原告主張其
名譽業因系爭書狀,受被告侵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均非
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5年5月6日起,暨其中
5萬元部分,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