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蔡國平
被 告 齊曉靜 即 阿靜 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向原告購買爐圍,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1500元,而被告僅支付4000元,尚
積欠7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在。103年8月20日起,被告就開始承租,且
都有按月給付,直要105年8月原告要去收租金時,被告說
要改用買的,原告也同意。共買3個,共12000元,經討價
還價後以11500元成交,隔天早上在被告營業前原告就去
安裝好了,安裝好後,被告檢查過後還先給付4000元,其
餘的分期付款,但第二次原告要去收錢時,被告卻說不要
了,東西被告都用過了才要退還,原告不同意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貨款金額有誤,當時當面是說,被告要用租的,原告說要
賣給被告,但被告說要考慮。後來原告卻自己趁被告不在
時,就把東西裝好了。當時原告說賣的金額是11000元。
被告現在並沒有購買的意願,被告已經給付4000元了。
(二)是原告強迫被告購買。原告所述被告不認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紀錄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已給付4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原租用爐圍
僅月租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購買意願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