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李芳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以雙掛號郵件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復興
區高義蘭47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以相對人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原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
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
106年1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0440號函附卷可稽。惟
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借據影本,相對
人簽立契約時所留之住址為「中和市0000○○○區○○
○路○○○○○號7樓」(下稱系爭住址)。系爭住址既為相
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
送達之事實,且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
未設於系爭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地址。則系爭
住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於106年2月
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住址是否仍無法送達
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補正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
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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