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告 林妤葳

被告 阮文長 (NGUYENVANTRUONG)越南籍人

被告郭00(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郭父 (真實姓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00(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李00(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廖00(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父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NGUYENVANTRUO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00、李00、廖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郭父與被告郭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李父與被告李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廖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廖父與被告廖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NGUYENVANTRUONG)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郭00、郭父、李00、李父、廖00、廖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郭00(民國98年出生)、被告李00(97年出生)、被告廖00(99年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甲○○(NGUYENVANTRUONG)、李00、李父、廖00、廖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NGUYENVANTR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阮文草 」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甲○○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領款車手,並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J機),依「阮文草」於113年3月16日的指示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過溝 52-14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收取第三人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並由「阮文草」告知提款卡的提款密碼,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連線網際網路,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原告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驗證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上開中華郵政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郭00、李00、廖00,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21日,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至他帳戶以解除云云之詐術,致原告受騙而於113年3月21日12時26分,轉帳22,103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郭00、李00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廖00,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2,103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被告郭00、郭父、李00、李父、廖00、廖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00、郭父、李00、李父部分:不應叫小孩子賠償,上游的人都有抓到了等語。

 ㈡被告廖00、廖父:被告廖00之前的監護權並不在被告廖父身上,之前母親擔任監護人時,被告廖00就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是母親沒有管教好,被告廖父無法管教及監督,因他們沒有與我同住;且我們都是被害人,原告應向上游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郭00、李00、廖00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14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被告甲○○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49,986元,再由被告甲○○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原告甲○○賠償其49,986元,洵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郭00、李00、廖00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22,103元,再由被告郭00、李00、廖00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00、李00、廖00連帶賠償其22,103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郭00、李00、廖00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成年,被告郭父、李父、廖父各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郭00、李00、廖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父與被告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父與被告李00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父與被告廖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然被告郭父、李父、廖父與非其子女之其他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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