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善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善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3之8號前時,因故自路口突然駛出,適有 陳佳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陳佳鈴見狀為閃避林志善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先撞擊 陳文泉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林志善所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佳鈴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志善明知陳佳鈴已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隱沒於人群中,並向路人及警方表示是陳佳鈴自行摔倒,藉以撇清責任而趁隙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與陳佳鈴之父親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