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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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正值綠燈轉黃燈,嗣燈號變紅燈時,車頭已轉至台一線上,聯結車尾則停留在永翔路上,故抗告人係未依號誌之指示右轉,並非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53條處罰。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劃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第
206條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屏東縣台一線永翔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台一線車道,適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值勤員警 郭慶良涂清泉 發覺當場攔停,並由員警郭慶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規定掣單舉發。嗣因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屏東縣台一線與永翔路交岔路口係設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綠燈三色號誌,並非三時相交通號誌含有箭頭指示標誌之管制號誌,且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慶良、證人即同在現場處理警員涂清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5月25日函各1份在卷可徵,堪以認定,抗告人嗣於抗告狀辯稱其右轉當時係綠燈轉黃燈,而非紅燈右轉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點第
1項至第3項之說明:「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即為現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準此,當車輛面對紅燈時,倘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係直行或左、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迴轉,均視為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倘車輛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區○○○○設路口範圍兩種情形,在已繪設路口範圍者,若車輛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應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在未繪設路口範圍者,若車輛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為闖紅燈,應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駕駛XJ-6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永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與永翔路交岔口時,並未停車而逕行右轉台一線,且右轉後車頭已穿越路口,進入銜接之路段即台一線,且上開路口所設燈光號誌並非三時相交通號誌含有箭頭指示標誌之管制號誌一節,業據抗告人狀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郭慶良、涂清泉於原審證述相符,故不論上開屏東縣台一線與永翔路交岔口有無繪設路口,本件抗告人所駕上揭車輛既已穿越路口進入銜接之台一線路段,且該路口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又無箭頭綠燈允許右轉,依上開說明,即視為闖紅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而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故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永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違反圓形紅燈之號誌管制,闖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裁決機關以抗告人有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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