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79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277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2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82年2月2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二〕86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91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87年9月19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三〕95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貳、乙○○未見悔悟,於94年6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工專路口,與甲○○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乙○○即電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 阿哲 』之成年男子到場,參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鐵管、『阿強』及『阿哲』則分持木棍,圍毆甲○○,致甲○○因之受有『右側門齒破裂、上唇瘀傷、左肩瘀傷、右胸前瘀傷、背部四處瘀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參、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互核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壹紙〔附偵卷第13頁〕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阿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