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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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昱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刊登「雙北地區看這裡自製超有感飲料保證覺不打槍1舒服開心2能吃能睡3能走能愛愛保證一杯接一杯自取優惠多」之隱喻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蘇建穎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止,喬裝買家以前開通訊軟體與李昱興接洽,兩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由李昱興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7包予警員蘇建穎。李昱興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警員蘇建穎後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及在李昱興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89至91、111、112頁、本院卷第146、167、218頁),並有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蘇建穎、 林志忠 及 楊家倫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蘇建穎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張貼之訊息截圖1張、被告與警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 可佐 (偵卷第49至
53、63至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色粉末經送鑑定,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86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先前是以10包約3,000餘元價格購入,因為喝不完,還剩7包,所以才會賣出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67頁),對照本件被告與警方約定交易7包之售價為2,500元,被告是將無意再施用之毒品,以高於成本之售價,轉賣為現金,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中,以刊登前揭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人向其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每包毒品若賣出,獲利非多,
且並無實際獲利,犯罪情節輕微,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與警方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時,被告稱:「前面都算人家5我算4已經很便宜」、「等一下我講客戶」、「有人要飲料」等語,此有前開雙方對話譯文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已有相當之經驗,本件並非偶發且單一之犯行,被告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參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照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容有未合,並不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可認被告有靠正當工作營生之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中之毒品純質淨重非多,金額非鉅,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足徵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欲販售之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畢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搭配SIM卡,
詳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SIM卡聯繫販毒行為),係供被告用以張貼販售毒品訊息及與警方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搭配SIM卡)。│犯罪所用│├──┼───────────────────────────┼────┤│2│咖啡色粉末共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違禁物│││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9.77公克,取樣0.99公克鑑驗用畢,驗餘總││││淨重38.78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9││││公克,其餘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