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公共危險、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強盜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其中所犯竊盜、公共危險及脫逃等三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強盜二罪,則由本院以94年11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95年
4月2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