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他人之湯碗、櫥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路一六四之一二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甲○○因飲酒後,與配偶發生爭執,竟徒手翻倒乙○○所有置於上址之桌子、椅子,並以腳踹櫥櫃等家具,致乙○○所有之湯碗一個破損、櫥櫃門三片均缺角,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湯碗及櫥櫃門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所有物品遭被告毀損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二張(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酒後因細故,即施以暴力,翻倒家中物品,造成櫥櫃、桌椅傾倒、衣物及器皿散落在地,一片混亂之景象(詳偵卷第一一頁照片),由此亦可窺知被告此舉對其家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應非輕微,致使身為被告父親之告訴人不堪忍受而提出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亦足見被告於犯後應未積極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審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