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周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LINE通訊聯絡而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該借款
予被告收訖;又被告另於108年5月間委託原告代購物品,原
告亦已依約代購交付金額8600元之物品予被告收執,然被告
直至約定清償期限109年7月20日仍未為任何清償,原告屢經
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更正年息改以5%計算,見本
院卷第33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收受,
見北小案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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