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90號、第35191號、第3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徐國棟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游,希望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毒品上游乙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逕復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2日桃檢俊露109偵35190字第110904909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0年5月14日刑偵一三字第1100047951號函覆原審:「
二、本局於108年12月20日緝獲遭通緝之 徐嫌 (按即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視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僅告知專案小組人員渠毒品上游係一綽號『○哥』之男子,並未詳述真實姓名年籍及藏匿處所,僅表示會將相關案情細節向承案檢察官說明。三、另本局曾於109年2月25日至法務部○○○○○○○借訊徐嫌,徐嫌雖於筆錄中坦承渠毒品係由簡○○提供,惟本局尚在偵辦之際,簡嫌即於次(3)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8年他字第6899號)循線查獲持有毒品在案,次(9)日簡嫌即由貴院裁定羈押(桃園地院109年聲羈字000114號),7月23日後因他案移轉○○○○服刑迄今,綜觀簡嫌遭緝獲之因與本案之供述尚無明顯之關聯性。」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122頁),足見「簡○○」因另案先為其他司法警察單位偵辦查獲,該次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無關。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確有供出上游,僅因偵查機關未積極偵查而使被告喪失供出上游減刑之機會,且該上手亦由其他機關查獲,請予寬認減刑等語,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毒品是向○哥購買的等語(見偵1419號卷第19頁),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然供述:「我願意供出上游,綽號阿○,簡○○,00初,我知道他住○○,他常去的地方是在○○等語(見偵1419卷第110頁),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為警借詢時供稱:我的上游名字叫簡○○,大約00幾歲,不高,身高約000幾,瘦小,平時以000000轎車作為代步工具。他平常都在桃園市○○區○○○路及苗栗縣○○鎮的○○○○對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36頁),足見被告雖曾向檢察官、偵辦員警陳述毒品來源是簡○○,惟並未提供簡○○之確實年籍,僅提供簡○○之大概年紀、身高及常出入場所,檢察官、偵查機關尚須為一定程度之查證始能特定被告所供出之簡○○為何人,在此期間簡○○於另案遭另偵查機關查獲,難認本件偵查機關未積極偵查而使被告喪失供出上游減刑之機會。綜上,簡○○遭其他偵查機關查獲其他犯行,與被告持有之毒品無關,足認簡○○遭查獲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嘉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為295.94公克部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419卷第151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期間、本案相關毒品數量及重量),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1419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