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第3034號、第3347號、第3907號、第55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溙犯如附表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暐溙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
號3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如附表A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1名7個月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附表Α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3%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提領金額共72萬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720元(計算式:72萬4,000元×3%=21,72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於大安分
局(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8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人頭帳戶相關證據主文1 李紹平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李紹平向其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如珍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034卷第41至43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034卷第25頁)。三、告訴人李紹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3偵3034卷第61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034卷第27至33、37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34卷第45至59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4萬9,985元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4萬9,987元112年11月11日22時43分許1萬9,984元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4萬9,984元112年11月12日0時3分許4萬9,986元112年11月12日0時6分許2萬9,985元2 許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被害人許妍婷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薛淵仁 )一、被害人許妍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922卷第15至1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22卷第19頁)。三、被害人許妍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2922卷第25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2922卷第21至23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922卷第27至29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陳冠語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冠語向其佯稱:是客服人員,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4萬4,9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5506卷第33至3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506卷第47頁;113偵7156卷第61頁)。三、告訴人陳冠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7156卷第203至205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5506卷第45頁;113偵7156卷第43至45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06卷第55至59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5,035元4 朱宛真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朱宛真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7日13時19分許9萬9,986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告訴人朱宛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47卷第29至3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347卷第11頁)。三、告訴人朱宛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3347卷第41至49、51頁)。四、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347卷第21至22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347卷第25至27、33至38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張家瑄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張家瑄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1萬6,123元同上一、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47卷第61至6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347卷第11頁)。三、告訴人張家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3347卷第67至71頁)。四、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347卷第21至22頁)。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347卷第55、59、63至65、75至77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黃敬婷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黃敬婷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桂香 )一、告訴人黃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907卷第47至4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907卷第73至74頁)。三、告訴人黃敬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3907卷第49至52頁)。四、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907卷第69至7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907卷第53至54、57至67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11月25日13時4分許4萬9,985元7 王枝明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聯繫告訴人王枝明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5日13時8分許4萬9,985元同上一、告訴人王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907卷第13至1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907卷第73至74頁)。三、告訴人王枝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見113偵3907卷第18、20至27頁)。四、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907卷第69至7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907卷第29至30、33至45頁)。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Β: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被害人相關證據1112年11月11日22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如珍)2萬元李紹平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034卷第25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034卷第27至37頁)。2112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2萬元3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1萬元4112年11月11日2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林門市2萬元5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許2萬元6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9,000元7112年11月11日22時38分許2萬元8112年11月11日22時39分許2萬元9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1萬元10112年11月12日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2萬元11112年11月12日0時7分許2萬元12112年11月12日0時9分許2萬元13112年11月12日0時9分許2萬元14112年11月12日0時10分許2萬元15112年11月12日0時11分許2萬元16112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2萬元17112年11月12日0時13分許1萬元18112年11月12日12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淵仁)1萬元許妍婷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22卷第19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2922卷第21至23頁)。19112年11月12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靜安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陳冠語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506卷第47頁;113偵7156卷第61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5506卷第45頁;113偵7156卷第43至45頁)。20112年11月12日19時43分許2萬元21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許1萬元22112年11月12日19時46分許2萬元23112年11月12日19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愛門市2萬元24112年11月12日19時53分許1萬9,000元25112年11月12日19時55分許2萬元26112年11月12日19時56分許2萬元27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斯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朱宛真張家瑄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347卷第11頁)。二、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347卷第21至22頁)。28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2萬元29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2萬元30112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2萬元31112年11月17日13時28分許2萬元32112年11月17日13時29分許1萬6,000元33112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興安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黃敬婷王枝明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907卷第73至74頁)。二、相關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見113偵3907卷第69至70頁)。34112年11月25日13時23分許6萬元35112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3萬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告張暐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 巴博斯 」「 高品揚 」、「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紹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李紹平提出之存摺影本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證人即被害人許妍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許妍婷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6被害人許妍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8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冠語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證人即告訴人朱宛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朱宛真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朱宛真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家瑄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4告訴人張家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敬婷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17告訴人黃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9證人即告訴人王枝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枝明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20告訴人王枝明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2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23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附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4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5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6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附112年11月17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7113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附112年11月25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李紹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李紹平向其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49,989元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49,985元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49,987元112年11月11日22時43分19,984元112年11月12日00時02分49,984元112年11月12日00時03分49,986元112年11月12日00時06分29,985元2許妍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被害人許妍婷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2日12時23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9,986元3陳冠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冠語向其佯稱:是客服人員,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2日19時28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4,965元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5035元4朱宛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朱宛真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7日13時19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9,986元5張家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張家瑄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6,123元6黃敬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黃敬婷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2時59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49,985元112年11月25日13時04分49,985元7王枝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聯繫告訴人王枝明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5日13時08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4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11月11日22時2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20,005元2112年11月11日22時23分20,005元3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10,005元4112年11月11日22時3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林門市20,005元5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20,005元6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9,005元7112年11月11日22時38分20,005元8112年11月11日22時39分20,005元9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10,005元10112年11月12日0時0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20,005元11112年11月12日0時07分20,005元12112年11月12日0時09分20,005元13112年11月12日0時09分20,005元14112年11月12日0時10分20,005元15112年11月12日0時11分20,005元16112年11月12日0時12分20,005元17112年11月12日0時13分10,005元18112年11月12日12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10,005元19112年11月12日19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5元20112年11月12日19時53分19,005元21112年11月12日19時55分20,005元22112年11月12日19時56分20,005元23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斯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24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20,000元25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20,000元26112年11月17日13時27分20,005元27112年11月17日13時28分20,005元28112年11月17日13時29分16,005元29112年11月25日13時22分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興安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60,000元30112年11月25日13時23分60,000元31112年11月25日13時24分30,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張暐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112年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㈣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陳冠語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與前案相同,可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昭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陳冠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冠語向其佯稱:是客服人員,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2日19時28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4,965元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5035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11月12日19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5元2112年11月12日19時43分20,005元3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10,005元4112年11月12日19時46分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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