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德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廖宜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某全家超商,結識與友人同至臺中市參加跨年活動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向甲○○佯稱為19歲,其2人乃互加IG好友,而後甲女與同至臺中市參加跨年活動之朋友乙女(代號0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先至附近找丙男(代號00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後,甲女與丙男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世聯商旅休息,甲女因手機沒電,遂與甲○○聯絡要借用充電線,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世聯商旅門口搭載甲女,甲女因手機在充電,遂提議去吃宵夜,並前往看夜景及日出,甲○○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大肚山某處後,甲○○打開副駕駛座提議甲女至後座稍作休息等待日出,同時至後座坐在甲女旁邊,因甲女表示頭痛,甲○○要甲女將頭部放在自己大腿上,按摩甲女頭部,並要甲女脫掉口罩,見甲女面容姣好,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女的意願,不顧甲女拒絕,強吻甲女,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而遭甲女強力抵抗,甲○○欲將手伸往甲女之褲頭時,經甲女奮力將甲○○雙手抓住,並哭著對甲○○表示不要,甲○○向甲女表示手遭抓著沒有辦法放開,待甲女鬆手後,甲○○又繼續亂摸甲女,甲女又再次抓住甲○○雙手,雙方僵持後,甲女放開手並坐離甲○○身旁,旋即要求甲○○載其返回市區,過程中為避免惹怒甲○○,甲女曲意逢迎甲○○,並傳訊息向乙女、丙男求救,藉機與甲○○聊天,以鬆懈甲○○戒心,至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回到市區,加油後在某處停車時,再趁機打開車門逃離,途中見 丁男 (代號00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站在路口,才向其求救,並要求打電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 黃秀蘭 、 劉佩蓉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及相關人員乙女、丙男、丁男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乙女、丙男、丁男之代號相稱。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乙女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 陳明 甲女、乙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為甲女、乙女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日凌晨駕車搭載甲女去吃宵夜及前往大肚山,在車上有幫甲女按摩頭部,之後有與甲女舌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我幫甲女按摩完,甲女主動親我,我沒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她的胸部,因為甲女說沒有想要進一步,我就沒有繼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某全家超商結識
甲女,並互加IG好友,甲女與乙女先至附近找丙男後,甲女與丙男一同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世聯商旅休息,甲女因手機沒電,遂與被告聯絡要借用充電線,被告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商旅門口搭載甲女,並一同去吃宵夜及前往大肚山看夜景及日出,且有在車上幫甲女按摩頭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女、乙女、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9至94、113至114、121至122頁),且有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前往大肚山觀看夜景及日出時,在
車上後座,違反甲女意願,強吻甲女,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用IG跟被告借充電器,我們在旅館樓下見面,被告叫我上車充電,我就上車,並提議要不要去附近吃個東西,順便把手機充電充滿;吃完東西我提議要去看夜景,被告有提議去大肚山,有印象被告說下雨無法看夜景,改看日出;前往大肚山的路上我睡著了,被告停下來我才醒的,被告下車清理後座的東西,清完後我就移動到後座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當時我有跟他說我頭漲漲的不太舒服,被告就讓我躺在他腿上幫我按摩頭部,按摩完後他叫我把口罩拿下來,拿下來後他就強吻我,有點像舌吻,然後手伸進我的胸部一直摸;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他還是繼續摸,另外左手想伸進我的私密處,但我用我全身的力氣去阻止他的手,阻止了2次他才沒有繼續;我在警詢說被告是直接從我的衣服上方及下方伸下去,左手摸左胸,右手摸右胸,這些細節我沒什麼印象,因為那些事情很傷到我,所以不太會去想起,警詢筆錄離案發時間較近,我當時印象比較深刻,以當時所說的內容為準;我從頭到尾都有說不要碰我,手也有去阻止他的手;被告在吻我、摸胸部及企圖摸私密處時有說話,我的理解是他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在摸我胸部時我們有拉扯,我想辦法把他的手從我的衣服內拉出來;抗拒拉扯中,我當時接近崩潰,完全不知道要怎麼辦,只能拼命反抗,也有哭等語(他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甲女指認車輛及現場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20013713號鑑定書(採自甲女嘴唇之檢體,驗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甲女與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至41頁,偵卷第135至1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佐。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
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有傳訊息給我,當時我在睡覺
,甲女說被告有點怪怪的,她有跟我求救,問我說怎麼辦,她想要走了;後來我跟丙男傳訊息給甲女,她都沒回,我們怕她有危險,就跑去定位的地點找她,但沒找到;甲女有用警察的手機打給我們,去警局跟甲女見面時,甲女有說被告要甲女幫他打手槍,狂親甲女,有亂摸甲女的胸部,甲女有反抗,還有說被告一直罵他,他當時有打給丙男,並跟丙男求救,被被告發現她在跟其他人通電話,就把甲女的手機收走;甲女在說這些事時,情緒很激動,看起來很難過,有表現出害怕跟緊張的情緒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⒊證人丙男於原審證稱:是甲女跟我求救後,我才知道甲女
跟被告相約,甲女離開旅館時我並不知情;甲女用手機密我的IG,打電話叫我去救她;我先跟甲女保持通話、觀察情況,也在想辦法去救她,保持通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不要一直傳訊息,然後甲女叫被告不要拿她的手機,有聽到窸窸窣窣摩擦的聲音;我有聯絡乙女一起去找甲女,有跟著定位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我跟乙女都有收到甲女用別人手機發來的訊息,就去警局跟甲女會合,甲女有提到被告說如果沒有要跟他做的話,就幫他口交或打手槍,說這些事情時,甲女情緒很崩潰,邊哭邊說,哭到哽咽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6頁)。互核證人乙女及丙男上開證述,對於甲女於案發後轉述被害之經過內容大致相同,且關於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所述情節亦相符,倘甲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猥褻,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緊張、害怕、崩潰、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⒋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因人在郊區,在其要求被告載其返回
市區後,過程中為避免惹怒被告,故曲意逢迎被告,與被告聊天以鬆懈被告戒心,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回到市區,加油後在某處停車時,再趁機打開車門逃離,途中見丁男站在路口,才向其求救,並要求打電話報警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丁男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於112年1月1日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00樓之0社區外面,碰到1位女孩,可否描述接觸過程?)元旦當天約7時我要去騎機車上班,先在社區門口抽菸,有位女生(指甲女)很慌張的跑來喊救命,要求我幫他打110,我幫她報警,他一副很害怕的樣子,我就先帶他去管理室,我看周邊沒有其他人,管理員還沒來上班,他們應該8點才上班,他到管理室之後就要求我借他手機,他要通知他家人,他爸爸有接電話,他爸爸要從南投趕過來,他又說他想上廁所,但是管理室廁所上鎖,我帶他回我家上廁所,我帶他回家就請我太太陪他,我就要去上班,我到一樓時,警察就到了,我就打電話請太太帶女孩下樓,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報警的,我說是,我有跟警察說被害人馬上就下來,但我要去上班就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1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稽(他卷第43、45頁)。
由此可知,甲女於案發後極欲離開被告,除以手機向友人乙女、丙男求救外,更於中途自行開啟車門下車逃離,且向路上不認識之路人求救,倘非因乙女先前已遭受被告不當對待,豈須中途離開向陌生人求救?此更足以補強甲女所述應為真實。
⒌甲女於報警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檢查
後,有右前胸細微抓痕、右腹明顯抓痕,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而證人甲女亦證述此傷勢案發前沒有,應為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拉扯、掙扎中造成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111頁),亦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述過程中有拉扯之情形,由此可證甲女為阻止被告伸手進入衣服撫摸其胸部,確實有與被告拉扯掙扎。
⒍又甲案案發後返家,因念起發生本案之事而情緒崩潰,一
時想不開而吞服藥物送醫急診,業據其證述:「(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117頁甲女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這是112年1月3日妳去秀傳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當時為何妳會去秀傳醫院急診?)吞藥。」「(問:吞什麼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有藥就全吞。」「(問:妳當時是什麼情緒?被誰發現後送醫的?)那天在家裡時爸爸有跟我聊天,跟我說不管什麼事情他都會保護我,不會再讓我受到傷害,聽到那些話後覺得自己對不起他們,覺得自己貪玩鬧出這件事情讓他們擔心,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們,然後又想到那天發生的事情、我的手機被他拿走,裡面對我來說有很多回憶的東西,所以就接近崩潰,拿著一杯水就把房間裡有的藥都吞下去。」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且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17、119頁),及南投縣政府檢附之南投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會談摘要表(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參。可見案發後甲女確實有情緒不穩想自殺之舉動及壓力反應,此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所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益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至證人乙女、丙男、丁男雖未親見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乙女、丙男、丁男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女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在車內與甲女對話之部分錄音檔
,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全部時間為4分28秒,背景有音樂聲吵雜,並沒有聽到爭吵,或者女生求救的聲音,對話內容為一男一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足憑(本院卷第136至137、143至146頁)。綜觀全部錄音譯文,被告與甲女間為正常聊天,至錄音51秒許,其2人之對話為:甲女:你不等紅燈嗎?被告:我可不想要推車子過去那邊;甲女:嘻嘻,我可以下去幫你推;男:別了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上開對話中,甲女更有嘻笑聲,顯示甲女並無害怕之情。然此業據甲女證稱為曲意逢迎被告之語,其證稱:「(問:請提示他字卷第63至67頁被告製作的手機譯文對話內容,這是偵查中檢察官有讓妳聽過,被告當時有用手機錄下你們對話的內容,為何這個對話中,特別在67頁第4行妳會要被告不要生氣?)我那時怕他又做出傷害我的事情,我就對他撒嬌,反正我當時就是想要試試看這樣能不能讓他心軟,能讓我回去旅館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再徵諸甲女上開向乙女、丙男、丁男求救,嗣後又有自殘行為等情觀之,被告與甲女間之上開無爭執對話,核與一般被害人為求脫逃或自保而與加害人虛與委蛇情節相符,故甲女證稱上開對話係為曲意逢迎被告之語,即堪採信,自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而
認識,且兩人實際年齡相差20餘歲,被告僅係出借手機充電線給甲女使用,並在車內幫甲女按摩頭部,此外兩人並無其他情感互動之行為,實難想像甲女會如被告所述主動親吻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女胸、腹抓痕所採集之檢體,雖經DNA檢測而未能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型別,然甲女胸部及腹部之抓痕面積甚微,且甲女表示其有用力阻止被告,而有可能未有足夠之DNA供檢測出,故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是直接從我的衣服上方及下方伸下去,左手摸妳的左胸,右手摸妳的右胸等語(偵卷第36頁),惟於原審則證稱:「(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是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是一隻手。」云云(原審卷第97頁),甲女指證被告如何猥褻等細節雖稍有歧異,然甲女於原審隨即證稱:「這些沒什麼印象,因為我覺得那些很傷到我,所以不太會去想起那些事情。」「(問:這是妳案發當天1月1日約下午就去做的警詢筆錄,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否妳當時印象比較深刻,以當時所說的內容為準?)是。」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此乃記憶不清所致,其前後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罪之重點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此而認甲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經查,本案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始相識,業述如前,且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利用甲女向其借用充電線,自願與其前往人煙稀少之大肚山而兩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甲女以言語及肢體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已壓抑甲女之意思自由,並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本案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並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甲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甲女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謊稱19歲,住臺南,當天化淡妝等語(偵卷第4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06、190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應不知甲女未滿18歲,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其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至今年4月止均按期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頁)。然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雖已按期賠償並道歉,但是被告和解後拒不認罪、認錯,甲女不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謹言慎行,不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宣判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至今年4月止均按期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和解及賠償事由,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無視告訴人意願,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應嚴予非難,但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已經到期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犯本案強制猥褻案件,足認其素行不良,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謹言慎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做一些活動企劃,月收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