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4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該處停放 安平 所有之JVC牌腳踏車1輛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上開腳踏車之防盜鐵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腳踏車。 嗣安平 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陳文賢涉有重嫌,遂通知陳文賢到案說明,並由陳文賢帶領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將上開腳踏車查扣(已發還安平)。
二、案經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陳文賢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平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帶領警方尋獲本案腳踏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腳踏車上掛有金牌1面亦遭被告竊取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該腳踏車有上鎖,公路車,顏色黑色,品牌為JVC並有綁2個求來的「符」在椅子後方等語;嗣於偵訊時指稱:員警通知我取回本案腳踏車時,腳踏車「前面」有個「掛平安」的薄金牌不見了等語;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審理時又指稱:金牌是我騎車環島在澎湖「得獎」的金牌等語;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程序時稱:金牌重量「約7錢」,是佛牌等語,明顯可見被告歷次陳述不一,且有逐漸誇大之情,已可疑其指述之真實性。復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騎乘本案腳踏車之照片1張,雖可見坐墊後方掛有不詳物體,然影像模糊,無從驟斷該物體為金牌。況此照片並非於被告行竊當日所拍攝,即難憑此逕認該不詳物體於被告行竊時仍掛附在本案腳踏車上。此外,7錢重之金牌畢竟係貴重之物,已難想像會不顧騎車時遺落之風險,將金牌掛附在腳踏車上,況被告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捷運站旁公共空間而遭竊,其停放時會上鎖價值較低之腳踏車,卻未將價值較高之金牌取走,亦顯悖於常情。職是,告訴人指述其金牌遭竊部分之情節與常理有違,又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加以卷內欠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採信告訴人所述為實,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攜帶兇器竊盜固對在場或欲阻止、逮捕之人刑成具體危險,
然因所攜帶之兇器種類及使用狀況不同,所造成危險程度不一而定,加以所謂「兇器」未必為違禁物,甚可能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利用之工具、用品,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必與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時提升危險程度較低且竊取價值低微之情節所應量處之刑相當。本案被告持用竊盜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非違禁物,亦非屬罕見之特殊器械,衡情攜帶該「兇器」所增加法所不容許危險之程度較低,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帶領警方查扣竊取之腳踏車,並經警將該腳踏車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所保有之終局利益非鉅,則觀之全案情節,縱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非一時起意犯案,嗣告訴
人取回本案腳踏車時發現車胎破損且煞車線已斷,造成告訴人損失,加以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考量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有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因故意犯竊盜罪,於112年9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件被告罪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述緩刑及所附條件之宣告,於法不合,應由本院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