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1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國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㈠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沒收銷燬。
㈢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聲請駁回。
二、被訴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附表二編號9外,均公訴不受理。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徐國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賢哥」購買海洛因14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12月20日0時10分,於宜蘭縣○○鎮○○路000○00號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4包(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為295.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甲、關於訴訟標的範圍及判決結論要旨:
壹、訴訟標的範圍:
一、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訴訟標的範圍:㈠被告於108年12月20經查獲時,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4包外,尚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純質淨重合計14.8509公克,偵1419卷187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賢哥』購買海洛因14包而持有之」,並敘述本案一併扣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並未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未描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地點、方式或具體行為,是已無從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訴追標的。
㈢另按:
1.關於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或機構內處遇,其為施用而持有未達法定加重處罰之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因受較重之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而無再論以單純持有毒品之罪。申言之司法實務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之考量,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據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規定,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不能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2.據上,當行為人同時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再予併同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及之單純第二級毒品行為,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及單純第二級毒品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而於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法院主流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倘若單純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雖然會以橫向的水平態樣論處一罪,但倘若因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致其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導致與其後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以一行為論處(即學理上所稱「夾結效應」),顯然反致罪數與刑罰輕重失衡之評價不合理結果,亦無異鼓勵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後,後續無論如何施用其所持有不同種類毒品,均因競合之故而無再處罪刑之餘地,將造成對被告所為有評價不足之結果。從而,應就上開類型之持有及施用競合關係,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據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3.經查,起訴書以被告「另涉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案件偵辦中,一併敘明」等語(起訴書三、最末3行參照)。且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於本案108年12月20日一併經查獲後,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效力所遮斷,而不能再予納入本件犯罪評價,而僅有沒收銷燬問題。是檢察官未以其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亦屬合理。
㈣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法條,或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另補充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處斷等語(本院重訴卷一105頁),惟揆諸上開見解,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意見即無發生訴訟行為之效力,無礙本件訴訟標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至於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理由,並詳後述)。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訴訟標的範圍: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證據清單
(二)編號3、4(重複編號)、5並指出特定鑑定書及函文認若干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有殺傷力或受管制之相關主要組成零件,且以「扣案之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66顆、土製炸彈2顆、火藥1包、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子彈33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足見檢察官所欲訴追者,係以上開事證為憑,①其於偵查中業經鑑定無殺傷力、或偵查中函文證據顯示非在可罰範圍者(除後述槍管外),②暨附表三所示物件(詳後述),並非檢察官訴追範圍。
㈡槍管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以偵查中鑑定為據:
又關於槍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明知...槍管...,係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且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13槍管2枝」、「編號20槍枝零組件(...槍管...)」(證據清單(二)編號5記載「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為憑據),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明示其附表上開編號之槍管均在起訴範圍,而非以偵查中有無鑑定為準。
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物件,非起訴範圍(理由詳後述伍、二)。
㈣綜上,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明顯於偵查中已鑑定無殺傷力
或與犯罪無關者,②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認非檢察官所欲訴追之範圍,即非本案訴訟標的或判決結論之評價範圍(相同類型而於偵查中未送鑑驗之子彈,而由本院另送鑑驗而未有殺傷力者,則仍屬起訴繫屬範圍,而應由本院另為實體評價)。③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20之槍管,則概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貳、判決結論要旨:本案結論簡要表列如下,理由並詳後述。
【簡表】編號訴訟標的前案起訴(109偵緝31)前案判決範圍本案起訴本案判決備註1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無)(無)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至同日經查獲時止,持有逾量海洛因14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本案實體判決2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槍枝、子彈:108年4月10日前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8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於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至同日經查獲時止,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1.有殺傷力部分公訴不受理。2.於本案起訴訴訟標的範圍內,除前述不受理外,均無罪。本案程序及實體判決3毀損108年4月10日19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朝向 王元廷 所有自用小客車擊發8槍,其中1顆子彈貫穿車輛左前車門同左(無)(無)4.製造槍枝(無)(無)製造槍枝:於上述持有後某時,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支模擬槍更換貫通之槍管,而使之具殺傷力無罪。本案實體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或書面陳述陳稱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一108、113頁;重訴卷二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嘉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為295.94公克部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7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419卷151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逾量各級毒
品處罰之規定,僅修正第5項、第6項持有逾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處罰範圍及刑度,其中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處罰範圍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固然曾經供出「 簡天賢 」為其上游,並提供該人人別資料(偵1419卷110頁),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沒有」等語(偵1419卷204頁);且該「簡天賢」因另案已先受其他司法警察單位追緝,故於本案被告供述後未再有後續偵查,無從認定上游來源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偵一三字第1100047951號函可參(本院重訴卷○000-000頁)。是被告雖曾陳述毒品來源,但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確有供出上游,僅因偵查機關未積極偵查而使被告喪失供出上游減刑之機會,且該上手亦由其他機關查獲,請予寬認減刑等語。上情縱或屬實,然其上手係其他偵查機關查獲其他犯行,仍與被告所供述者無所因果關聯,礙難憑採(惟得以作為後述量刑考量)。
㈡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制較嚴。惟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未包括犯第11條之持有逾量各級毒品之罪,是本案即無從適用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先前已有若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14包共計295.94公克,亦非少量,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期間、本案相關毒品數量及重量),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1419卷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重量如前),屬被告持有犯罪
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㈡檢察官併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惟依據前述說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餘,且被告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該等客體應另循單獨沒收程序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則關於檢察官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得以單獨聲明不服。為避免若有上訴時產生爭議,以明確其聲明之途徑,爰為主文所示駁回之宣告。
㈢起訴書記載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
個、研磨機2台、平板電腦1台、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等物,未據檢察官聲明請求宣告沒收,經核亦無與本案相關聯且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另行調查或深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按: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一案件部分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刑事法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檢察官於另案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公訴,略以:被告徐國棟涉嫌於108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8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他7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徐國棟於108年4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朝向王元廷所有之AQZ-3572號自用小客車擊發8槍,其中1顆子彈由外朝內貫穿車輛左前車門,並留下1處彈孔等語;該前案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琇股,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此有前案起訴書、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109訴1298卷一7頁)。
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1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2號提起本案公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略以上開壹、所示,被告涉嫌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嗣後於108年12月20日0時10分許經警方搜索查獲於等語,嗣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善股,下稱本案),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此有本案起訴書、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本院重訴卷一7頁)。
三、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㈠認定犯罪事實為: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2顆及徐國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射穿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8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編號6、7所示屬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1瓶而持有之。②又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及子彈8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向王元廷所有之AQZ-3572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其中1顆子彈由外朝內貫穿車輛左前車門,並留下1處彈孔,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予王元廷等語。
㈡前案判決理由敘明略以:①後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②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然被告於後案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共3枝,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為單純一罪關係;③又後案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繫屬在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後案起訴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之犯罪事實等語(前案判決理由壹、一、(二)),均已為有罪之實體評價,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又前案判決理由並敘明略以:被告本案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所製造;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亦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槍管,亦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所製造;②且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③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經鑑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另④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經鑑定,認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如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3至5、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在卷可稽,是前開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即與本案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等語(前案判決理由壹、一、
(三))。是上開前案判決理由所示行為及客體,即非前案審理範圍。
四、據上: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顯在範圍,係被告於108年4月10日
前某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而射擊他人車輛,惟因其同時持有相關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而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及於本判決附表後述編號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相關主要組成零件之潛在範圍。就此部分既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詳本判決各附表備註欄)。
㈡其餘在本案繫屬範圍內,而未經前案判決評價為犯罪者,即
與前案之顯在範圍不生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於本案另為評價,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棟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①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其製造之方式係將3支模擬槍中未貫通之槍管更換為貫通之槍管,使本無殺傷力之模擬槍變成為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有②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管,因認被告涉嫌非法製造手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貳、訴訟標的範圍: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之」等語,參照前述甲、壹、二所述理由,可認①偵查中業經鑑定無殺傷力或非在可罰範圍者,暨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檢察官訴追範圍,至於其餘則係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由本院評價之範圍。②又關於槍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明載「編號13槍管2枝」、「編號20槍枝零組件(...槍管...)」,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明示上開編號13、20之槍管,均在起訴範圍,而非以偵查中有無鑑定為準。
二、關於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係參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特定之訴追對象為準。是以關於檢察官起訴、後述宣告無罪之範圍,係被告涉犯製造槍枝、持有偵查中未鑑定之子彈及起訴書明示槍管部分,即涉嫌①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②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所示之偵查中未鑑定、本院鑑定無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部分,其餘則非本案起訴範圍。至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本案起訴範圍,雖與本件判決略異,惟本院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所拘束,無妨相關認定,先予敘明。
叁、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毋庸贅論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且按犯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是以上開條例犯罪者,行為人為獲邀減刑寬典,甚而為避免「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致產生相當不利後果(其是否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則屬另一問題。惟經宣告違憲或修正前,仍屬有效力之法規範,而因而得為證據評價標準之依據),不免有恣意供述未能查證之事實風險,以避免經發見與客觀真實不符者,至有加重刑罰之風險,是其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肆、本院所持理由:
一、關於被訴製造手槍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相關搜扣所獲物品)本來是我要改
槍的,但後來沒有改」,且查扣3支改造手槍均係購買而來,購買到之槍管原本已有貫通,機具設備零件有使用痕跡,是因為用來磨槍管的毛邊、車成一樣大小以滿足玩槍的興趣,曾經有試著改造槍枝但改不成等語(偵1419卷20-22頁)。其後於偵訊時略稱:(確實有改過?)有,原來的槍管沒有通,將其置換等語(偵1419卷1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持原先否認之辯解(本院重訴卷一235頁、重訴卷二16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其於偵查中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沒有特定是哪一個扣案槍枝,也始終沒有陳述扣案工具是否與製造相關、或如何相關。是單憑被告前後反覆之說詞,難以逕自入罪。
㈡證人張嘉鳳警詢證稱:現場查扣設備工具都是徐國棟的,「
我不清楚他房間會有這些東西」、「他的私人房間與我們房間中間還有1間房間隔著,因此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後來再稱:「我仔細想想確實是在白天的時候有聽到磨東西、切東西的聲音,就是有一些奇怪的聲音,但我無法清楚的形容,因為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與徐國棟購買隔音泡棉是因為徐國棟說怕吵到別人等語(偵1269卷56-5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聽過徐國棟有磨槍的聲音)有機器磨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等語(偵1269卷154頁)。經核證人張嘉鳳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工具設備,但其可進一步推論之事實,包括對被告有利(打磨等非製造行為)、不利(置換槍管)事項,仍無法逕此獲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㈢且按法律所處罰之「製造」行為,係為禁止行為人將槍枝形
成有殺傷力的行為,亦即將原本沒有法律管制風險之物件,使其產生殺傷力之效果,並非只要有物理性的接觸(例如僅係雕琢或改動外觀),都會構成所謂的「製造」行為。經查,現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器械、設備,雖有高度可能係用以改造(製造)槍枝,然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其係用以改動外觀、修飾槍管,則現場器械、設備客觀上仍可能並非用以「製造」槍枝所用。
㈣據上,被告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無法評價為製造槍枝行為)
既非脫離常理,依據證人張嘉鳳之證述內容、現場之工具狀況,亦可能佐證其為打磨、修飾輔助工具,而非用以製造槍枝。是檢察官除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上開證人證述亦未能充分補強,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製造槍枝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法逕認被告上開犯罪。
二、關於其餘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
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
8條第2項參照)。至於檢察官以單一案件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惟其一部分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程序判決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即與他部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而應分別評價。
㈡經查,①如附表一編號9「鑑驗結果」欄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顆於本院審理中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管1枝,經函認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判決附表該等編號鑑驗結果、出處欄參照),是該等物件客觀上顯然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件,即無從構成犯罪。又上開經起訴之部分,非前案或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及,亦與本案不受理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另為無罪評價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製造槍枝、上開持有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一併為無罪宣告。
伍、其餘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前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聲請傳喚證人 周應龍 以證明相關來源事項(本院重訴卷二55頁)。惟被告相關犯罪嫌疑既經宣告不受理及無罪如上,即無調查必要。
二、關於附表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犯意」等語,其關於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客體僅有槍管、火藥,而無彈匣。從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空彈匣1個、編號25彈匣3個,未據檢察官具體明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經具體舉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名稱相同,但未必一定屬於管制物品)或聲請沒收,足認未據訴追(亦毋庸論其縱於本案繫屬,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問題),且與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無關,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或據以發生沒收效果。
㈡另附表三所示其餘各該物品,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公
訴意旨亦未聲明為違禁物或主張沒收,且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關,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對扣案物均聲明拋棄(本院重訴卷二159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而無再予發還用以犯罪之危險,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並為避免重複或無益之調查,徒耗被告或可能之證人時間、勞力、費用及公益資源,爰不予調查或深究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1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出處本案起訴情形備註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109偵10584卷157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19(共計3把)1.單純持有部分,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2.製造部分無罪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109偵10584卷157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19(共計3把)1.單純持有部分,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2.製造部分無罪3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109偵10584卷157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19(共計3把)1.單純持有部分,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2.製造部分無罪4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109偵10584卷151頁)2.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㈠(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5子彈(原扣案17顆送驗)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109偵10584卷151頁)2.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㈡(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6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109偵10584卷151頁)2.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㈢(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7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㈣(109偵10584卷151頁)2.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㈣(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8不具殺傷力子彈(原扣案4顆送驗)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㈤(109偵10584卷151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半成品子彈」前案所不及(非本案訴訟標的)9不具殺傷力子彈(原扣案17顆送驗)3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均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109偵10584卷151頁)2.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㈡(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1.偵查中鑑定者,為前案所不及(非本案訴訟標的)2.偵查中未鑑定、而由本院鑑定者,無罪10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㈠(109偵10584卷152頁)2.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㈤(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11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㈡(109偵10584卷152頁)2.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㈥(本院重訴卷一164-9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12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㈢(109偵10584卷152頁)2.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二㈦(本院重訴卷一164-10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41、4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本案起訴情形備註1爆裂物1枚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部係以黑色泡棉(中層)及保鮮膜(內層)包覆後,再以封箱膠帶纏繞,且外露綠色爆引(芯)(長約1.88公分);經量測證物寬約6.09公分,長約5.73至7.87公分、重約57.9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疑似以爆竹煙火、鐵釘及瓦斯瓶等物所組成。2.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證物外部之封箱膠帶、中層之黑色泡棉及內層之保鮮膜,取出金屬釘4根、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及小型瓦斯瓶1瓶;復將爆竹煙火紙質管拆解,取出疑似火藥粉末送驗,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保鮮膜、黑色泡棉及封箱膠帶等物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小型瓦斯瓶1瓶(增傷物)及金屬釘4根(增傷物)綑綁包覆,並外露爆竹煙火紙質管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一(109偵10584卷273至274頁)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四(109偵10584卷277至278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扣押物清單2-1-18)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2爆裂物1枚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部係以黑色泡棉(中層)及保鮮膜(內層)包覆後,再以封箱膠帶纏繞,且外露綠色爆引(芯)(長約3.31公分);經量測證物寬約5.29公分、長約9.04公分、重約56.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疑似以爆竹煙火及瓦斯瓶等物所組成。2.實際試爆結果:...產生爆炸(烈)之結果:噴出火焰、產生爆炸及聲響,將防爆毯掀起,且將測試用紙箱炸裂。3.取樣鑑析結果:經蒐集爆後殘跡證物送驗,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保鮮膜、黑色泡棉及封箱膠帶等物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及小型瓦斯瓶1瓶(增傷物)綑綁包覆。並外露爆竹煙火紙質管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裂,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二(109偵10584卷274頁)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五(109偵10584卷277至278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扣押物清單2-1-18)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3爆竹煙火類產品6枚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均係以透明膠帶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纏繞包覆所組成,外側膠帶均未發現有纏繞密封之情形;經量測證物依序重約24.3公克、26.1公克、25.0公克、25.1公克、25.2公克及25.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構造,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2.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產品(俗稱:水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三(109偵10584卷274頁至275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土製炸彈半成品6顆」前案所不及(非本案起訴範圍)4爆竹煙火類產品1盒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盒裝爆竹煙火1盒(呈已開啟之情形),內裝有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共計23枚,其外部均以紅紙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經量測個別管體長約8公分(爆引(芯)長約3公分、管身長約5公分)、管底直徑約1公分、含盒總重約212.2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另查詢盒裝字樣,印有產品名稱:水雷等字樣。2.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產品(俗稱:水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四(109偵10584卷275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火藥1盒」前案所不及(非本案起訴範圍)5玩具底火1包1.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底火包裝商品,共計157顆,包裝完好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經量測證物含包裝重約17.0公克。另查詢包裝字樣,印有「HWASANTOYSCO.,LTD.」等字樣。2.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之「FS5MM玩具底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五(109偵10584卷275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底火火藥157個」前案所不及(非本案起訴範圍)6火藥1包1.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係透明夾鏈袋1包,內裝有疑似火藥粉末,經量測證物含袋重約6.4公克。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1-Methyl-3,3-diphenylurea、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2.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六(109偵10584卷275頁)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二(109偵10584卷277至278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火藥1包」(扣押物2-1-26)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7爆裂物1瓶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罐1枚,頂部以一金屬瓶蓋旋入封口,瓶蓋中央有1圓孔,並以衛生紙團塞堵;經量測罐身長約5.2公分、罐面直徑約3.53公分、頂部圓孔直徑約0.87公分、外露之衛生紙長約1.76公分、重約115.8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罐內有填裝不明粉末。2.拆解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下頂部之金屬瓶蓋,取出罐內填裝之疑似火藥粉末(含袋秤重約30.7公克;空袋重約9.0公克);復檢視瓶蓋頂部外露之衛生紙團,並未深入罐內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圓柱形金屬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復以金屬瓶蓋旋緊封口,並外露衛生紙團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因衛生紙團並未深入罐內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衛生紙團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七(109偵10584卷275至276頁)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三(109偵10584卷277至278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3「疑似火藥一瓶」1.前案判決認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8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槍枝零組件1箱一同扣案)。1.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二、(二)(本院重訴卷一164-1頁)2.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二、(一)(本院重訴卷一164-5至164-6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08777號函(本院重訴卷二138-1至138-2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2)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一)(109偵10584卷157頁)2.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卷2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08777號函(本院重訴卷二138-1至138-2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5)1.前案判決所及(本案不受理)2.本案符合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計2枝9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二)(109偵10584卷157頁)2.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卷2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6008777號函(本院重訴卷二138-1至138-2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5)前案判決所不及,本案無罪。附表三:
編號品項及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起訴情形備註1空彈匣1個認屬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一164-1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1.非本案起訴範圍2.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關,無從宣告沒收2空彈殼71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同上3彈頭118顆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同上4金屬片1包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非彈藥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一164-1頁)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本院重訴卷一164-5至164-6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案物編號2-1-23)1.同上2.原警方扣押物清單記載「彈殼底火片」(本院重訴卷一149頁)5槍管基座3個認均係金屬槍管彈室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109偵10584卷152頁)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號卷246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1.非本案起訴範圍2.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關,無從宣告沒收6撞針6支4枝,認均係金屬棒;1枝,認係金屬棒;1枝,認係金屬撞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109偵10584卷151頁)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號卷245至246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同上7道具槍空包彈2盒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同上8槍枝零組件(彈簧、槍柄、滑套、槍基卡榫、撞針)認分別係金屬滑套、金屬抓子鈎、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金屬撞針、金屬管、金屬握把護木、塑膠握把護木、金屬棒、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一164-1頁)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本院重訴卷一164-5至164-6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同上9攻牙器1組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4同上10電動研磨機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同上11熱風機1組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同上12桌上型鑽孔機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7同上13清槍工具1盒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8同上14鋼珠1罐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同上15桌上型車床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0同上16電動鼓風機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同上17桌上型車床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2同上18鑽頭2盒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3同上19電鑽5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同上20桌上型固定夾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同上21手持式砂輪機2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6同上22桌上型砂輪機1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7同上23工具箱2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8同上24鑽頭1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9同上25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109偵10584卷152頁)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