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蔡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欣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殷華夏 4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殷華夏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給付告訴人 伍彩嫚 4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伍彩嫚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抗告人迄113年3月8日仍未賠償完畢,堪認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我現在開始可以每月賠償5,000元,我現在收入約3萬多元,我現在願意也可以賠償等語,惟抗告人迄今僅賠償予殷華夏部分金額,且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向伍彩嫚查證,確認抗告人仍未賠償任何金額,則原審審酌抗告人前與殷華夏達成調解,並表達願賠償伍彩嫚,經原審將被告與殷華夏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所提出賠償伍彩嫚之方案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抗告人對於上開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2人影響非輕,足見抗告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家照顧出車禍的婆婆及重度身障小兒子,因此無法工作而影響收入,導致僅給付殷華夏3期的賠償金,抗告人並非惡意不賠償,是因疫情關係,全家人陸續確診,老公也沒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境,直到113年,婆婆身體康復,可以幫忙照顧兒子,抗告人重新找到工作,現有穩定的收入,可以每月賠償告訴人2人各5,000元,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緩刑期間已經過1年10月餘,抗告人僅給付殷華夏3期賠償金,其多次承諾給付損害賠償之時間一再拖延,難認抗告人有遵循前揭判決緩刑條件賠償之真意及資力,並審酌抗告人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損害難以填補,堪認抗告人推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審認之事項,執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又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在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期內,依前揭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因抗告於本院後,本院裁定之時間(確定時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