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展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家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9664號、第3004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 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庚○○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癸○○、己○○、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5萬元」更正為「10萬元」、第8行「 朱雪貞 」更正為「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
除、第7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行「『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更正為「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第8行「交付辛○○」後補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由庚○○收受辛○○交付、用途為儲值金之現金460萬元等意,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6行「『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更正為「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第8行「交付丙○○」後補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於112年4月1日由庚○○收受丙○○交付、用途為儲值金之現金70萬元等意,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1份」刪除、編號10「對話紀錄」更正為「APP交易紀錄」,並補充「被告庚○○、癸○○、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庚○○、癸○○、己○○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庚○○、癸○○、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3人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庚○○、癸○○、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癸○○、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遂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庚○○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4、28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㈤核被告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核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被告庚○○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㈧被告癸○○、己○○、同案被告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及被告庚○○與「 阿倫 」、「香菸(符號)4.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癸○○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上揭5次犯行、被告癸○○、己○○所犯上揭3次犯
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案發那陣子因工程收入不好,就打電話問吳政儀有無賺錢機會,庚○○就介紹伊加入工作群組,之後就有人指示伊到定點拿東西、轉交東西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780卷第433至435頁)。是被告己○○犯罪動機乃為一己私利,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且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癸○○、己○○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被告庚○○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自行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己○○已與告訴人甲○○、丁○○、戊○○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上述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己○○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甲○○、丁○○、戊○○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偽造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真道投資」、「宏策投資」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庚○○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辛○○、丙○○收執,已非屬被告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9至31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庚○○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辛○○收執,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庚○○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就2月25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無獲利,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偵四卷第98頁、偵五卷第13頁),此1萬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庚○○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就2月25日之犯行,獲得5000元之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此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被告己○○,要難認屬被告癸○○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小新」跟伊說報酬是一天3000元,但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直接離開,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己○○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己○○向被告癸○○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由共犯壬○○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己○○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庚○○加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蕭有誠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丙○○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癸○○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有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有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1頁)二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四現金收款收據1張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99頁)五行動電話1支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09頁)六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149頁)附表三: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甲○○己○○應支付甲○○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丁○○己○○應於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支付丁○○伍仟柒佰元。戊○○己○○應支付戊○○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66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被告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張子特律師被告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 律師(嗣終止委任)
子○律師(嗣終止委任) 林宗憲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庚○○(綽號「小新」)、壬○○自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時許起,己○○(綽號「 阿兜仔 」)則經庚○○招募,自同年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達指示,癸○○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己○○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第1層收水,向癸○○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復由壬○○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第2層收水,向己○○收取詐欺款項,或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監控、收水,再將所收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則負責癸○○、己○○於做案期間之住宿。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癸○○依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2月25日17時8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7時20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站內,交付給己○○,由己○○交給壬○○轉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乙○○佯稱:依指示在「晶禧」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8時45分、8時47分,匯款共計1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4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復於同年月2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朱雪貞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隨後即由壬○○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 沈彥廷 (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中),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交付給面交車手 徐偉倫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負責監控及收水,再由徐偉倫依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上址相約地點收取款項。嗣巡邏員警因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徐偉倫遭另案通緝,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庚○○另自112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TELEGRAM暱稱「香菸(符號)
4.0」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次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彼此間並利用TELEGRAM聯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0月間,向辛
○○佯稱:依指示在「E路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捷運站廣場電梯前)交付投資款項,復由庚○○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超商列印「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前往上址與辛○○面交取得460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1紙交付辛○○,再將所取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廁所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1月起,向丙
○○佯稱:依指示在「宏策」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復由庚○○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超商列印「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上址與丙○○面交取得70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1紙交付丙○○,再將所取得款項以放置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廁所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蕭有誠、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介紹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⑵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庚○○所介紹之向被告癸○○收水工作,係不能確定是否合法之高風險工作,仍決定從事之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否認犯罪。僅坦承客觀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其自高雄北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萬華區西寧南路停車場,並搭計程車前往向被告癸○○拿東西,再轉交給被告壬○○,且覺得此轉交作法很怪,而當日停車費高達2,900多元,經詢問後詐欺集團群組成員叫其聽話照做,會負擔相關費用等事實。⑵證明被告己○○係經由被告庚○○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4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⑴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惟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實際收到錢等事實。⑵自白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5另案被告沈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6另案被告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甲○○、蕭有誠、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蕭有誠、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匯款15萬元、面交34萬元,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擬交付50萬元給另案被告徐偉倫,隨後因警方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另案被告徐偉倫而未交付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辛○○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60萬元給被告庚○○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給被告庚○○之事實。1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甲○○、蕭有誠、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所查扣證物照片及採證照片1份(即被告己○○扣案手機及其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己○○扣案手機內有大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討論人頭帳戶洗錢流程、製作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KYC流程、何人被抓交保等,足徵被告己○○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之事實。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證明被告癸○○、己○○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之前一日晚間,即已與被告庚○○相聚碰面之事實。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監視器暨手機採證照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7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6806號鑑定書1份證明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60萬款項給被告庚○○,並取得收款收據1紙,經採集該收款收據上指紋送鑑,比對有被告庚○○指紋等事實。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9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證明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萬款項給被告庚○○,並取得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癸○○、己○○、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癸○○、己○○、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己○○、壬○○、庚○○就參與犯罪組織、初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癸○○、己○○、壬○○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則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癸○○、己○○、壬○○、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己○○扣案之手機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徐偉倫、沈彥廷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阿倫」、「香菸(符號)4.0」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初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
㈠、㈡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112年2月25日假客服、銀行扣款112年2月25日16時34分、16時37分49,988元49,9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5日17時8分至17時15分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2段156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蕭有誠(提告)112年2月25日假客服、銀行扣款112年2月25日16時40分16,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3戊○○(提告)112年2月25日假客服、銀行扣款112年2月25日16時43分2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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