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朝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朝宜(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案件之偵查階段,為警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宣判,僅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押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誣告及詐欺部分判決確定,並於113年4月17日移送執行各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本院113年4月17日院高刑和111上訴4411字第1130303185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24日 檢執丑 113執發一305字第113902670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此部分扣押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本院無從為聲請之否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被告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一:
(聲請理由之附圖1至3)附表二(聲請理由之附圖4)附表三(聲請理由之附圖5)附表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