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邱鼎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邱鼎然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國瑋受有雙腳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並右腿膝上截肢與左腿股骨開放性IIIC型骨折與股動脈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因而需長期復健且左腳掌永久垂足,右下肢亦僅能配戴義肢來扶助日常生活,另告訴人之勞動能力亦大幅減損,無法再擔任其原本所從事之司機工作,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原審因予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雙方雖未成立和解,惟告訴人願意收受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賠償,並表示尊重法院從輕量刑並緩刑之諭知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已給付65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已自被告處獲得部分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量刑情狀,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判決有前揭量刑未考量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依標線指示進出貨櫃場,又未注意保持車輛之間隔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65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責任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自述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經此事故已無法擔任司機,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仍須長期復健,身心所受痛苦甚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00歲、退休無工作、生活倚靠其勞保退休金、身體狀況不佳、尚需扶養00幾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民國76年6月12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給付65萬元之賠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綜核前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加強對其追蹤、考核,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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