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六和投資印鑑壹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壹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均沒收之。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肆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本、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魏呈安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黑 」、「A3」、「小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周文慈 瀏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 林語茹 」聯繫,「盧燕俐」、「林語茹」邀請周文慈加入「股網金來」群組,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周文慈陷於錯誤;魏呈安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魏國安 」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5月10日22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吉利寵物店」,向周文慈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呈安取款後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後,將賸餘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社團刊登廣告, 傅廖秀英 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子晴 」聯繫,「林子晴」邀請傅廖秀英加入「一飛衝天」群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廖秀英陷於錯誤;魏呈安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國安」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於112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傅廖秀英收取現金60萬,惟傅廖秀英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魏呈安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六和投資印鑑1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手機2支及現金1萬2,100元。
二、案經周文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41097卷第13-22、97-103頁、偵51680卷第15-2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文慈於警詢之證述(偵51680卷第25-27頁)。
(三)證人傅廖秀英於警詢之證述(偵41097卷第23-24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097卷第33-37頁)。
(五)「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文慈與六和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偵51680卷第31-46頁)。
(六)被害人傅廖秀英與「林子晴」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小灰」之對話紀錄(偵41097卷第49-81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1097卷第129-150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530號函附扣案工作證、收據影本(偵41097卷第159-167頁)。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一(二)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暱稱「小黑」、「A3」、「小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另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院本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至今尚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形下,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000元(見偵51680卷第19頁),未據扣案,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偽造之六和投資印鑑1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1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見偵41097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