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獻澤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婉夏 」、「運盈客服」及其他身分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張獻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獻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獻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運盈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 李两福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運盈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8號,下稱偵卷,第13頁左上圖),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運盈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依上而觀,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
告張獻澤、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婉夏」、「運盈客服」),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受飛機群組中不詳之人指揮,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甚明。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頁照片,左上圖)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上面已蓋好印章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基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原則係以一天5,000元之車資,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運盈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張獻澤」識別證1張,固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於高雄市
警察局鳳山分局(見偵卷第11頁),為免重複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8號被告張獻澤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獻澤受飛機軟體群組內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張獻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吳婉夏」向李两福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水泥牆旁,面交30萬元與自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張獻澤,並由張獻澤出示該公司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給李两福觀看、收執,再由張獻澤將得手詐騙贓款放置到指定廁所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李两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獻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两福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李两福遭詐欺面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3對話紀錄、「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被告所出示供「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他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獻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乃想像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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