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煥輕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社會智識經驗遠高於一般民眾,卻明知在未徵得告訴人 戚有根 同意之情形下,逕在股東同意書上書寫「戚有根」署押,案發迄今,猶未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原諒,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吉爾公司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6月12日函、富吉爾公司103年6月12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戚有根」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允許,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以該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登記的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有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說自己博士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目前沒有工作,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未扣案103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戚有根」署押1枚,為被告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