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玖日(聲請人具狀日)所具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狀」及「聲請回復原狀理由書」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被告具狀日)所具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狀」及「聲請回復原狀理由書」之書狀末雖均列載「董維雄」,然均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董維雄恭筆」,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