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 陸萬伍仟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因本件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1樓騎樓處,因停車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尖刀刺向原告上腹部及手臂處約4至5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刺裂傷及右上腹壁刺裂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5,
54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無法工作,自9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計1個月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故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精神上深感痛苦,實難以形容,是以爰依法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刺傷原告,而是原告與友人自己弄傷的,故無須賠償。其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太太販賣豬肉,目前無任何收入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刺傷,致其受有右前臂刺裂傷及右上腹壁刺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否認有刺傷之事實,惟證人 周文離 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原告因停車紛爭,遭被告砸車,而原告曾進入被告之家中,出來後即告訴伊肚子很痛,是遭被告刺傷,而原告是由伊送醫救治等語,另依據國仁醫院之函覆,亦 陳明 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6時30分許由朋友陪同前來就醫,受傷部位未傷及大血管或神經,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醒等情(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及國仁醫院97年4月10日函覆),被告否認為伊所傷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原告所受傷勢核與被告故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如上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540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附民卷)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雖非傷害事故直接引起,但卻是因傷害事故發生損害支出費用需提出證明以為請求而發生之費用,亦屬因傷害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其餘費用係住院期間治療傷勢而支出,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因受有前開傷勢,需治療而請假1月休息調養,故有1月之工作損失6萬元等詞,已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而原告任職訴外人合一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月領薪資為6萬元,原告自96年11月13日起請假休養半年,該期間公司並未支付薪資津貼等情,業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98年7月15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於96年11月13日被刺傷後,迄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嗣後96年11月20日仍回門診追蹤治療,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可稽,原告之傷勢為尖刀刺傷右前臂裂傷(2×1公分)之傷口及及右上腹壁多處裂傷(2×1)公分,傷口亦經手術縫合,惟依據原告96年11月16日出院時之護理記錄記載「仍應定時服藥及按期回診」等情以觀,有國仁醫院護理紀錄可稽,顯然原告出院時傷口雖已縫合但實際上仍未完全復原,衡其傷勢原告主張有一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且確有請假而無支領任何薪資,亦如上述,則其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右
前臂刺裂傷及右上腹壁刺裂傷等傷害,亦如上述,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治療期間身心需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及遭受此突然事故,身心均需承受莫大痛苦與壓力,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業品公司業務,每月薪資6萬元,其名下有房屋之不動產1筆,價值為10,200元,95年度至97年度分別獲有薪資所得394,000元、240,000元及360,000元;另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先前曾經開設成衣廠,但已歇業,現幫忙其妻販賣豬肉生意,沒有薪資收入,95年至97年間分別獲有獎金所得為46,765元、3,411元、2,365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540元(5540+60000+30
0000=3654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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