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之住處飲酒,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於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北向車道行經臺電第022號電桿附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並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自用小客車,乃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莊德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莊德元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胸、左腳、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其肇事已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救助措施,猶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原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為警依事發當時身在現場附近而聞訊騎車追趕之清潔隊員 曾碧凱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及逃逸路線等特徵,循線至上址甲○○之住處查獲,經委託醫檢人員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5毫克(235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75毫克(1.175mg/
L)。
二、案經莊德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莊德元人車倒地受傷,旋即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德元、證人曾碧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百毫升)235毫克,換算情節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75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晴天午後,光線、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機車,足徵其當時除未遵守前開安全規則外,並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莊德元係因前開事故而受有臉部、左胸、左腳、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莊德元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眾所周知;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德元因所駕機車在行駛中突遭後方來車追撞,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倒地滑行,依常理必將造成安全防護力薄弱之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凡此均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曾受有國中肄業教育,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之被告甲○○所顯然知悉者,乃其竟仍酒後駕車,並於強力衝撞機車騎士後,未予任何理會,又逕自駛回其住處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產生動力驅動,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法條有異,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於前揭事發前,原持有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8月8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其本件無照並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
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
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75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497cc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午後之屏東市市區道路,往來人車頻繁,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嗣其撞傷機車騎士,為遂行逃逸之目的,不顧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經發生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繼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仍執意加速逃逸,所行駛之路線猶為市區○○道路,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顯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至為顯明。此外,並斟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先前除89年間曾犯槍砲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100,000元,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外,於98年間2月間,即前揭事發約1個月前,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82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於前案經查獲不到40日,竟無動於衷,旋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猶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數值復高達每公升1.175毫克,足徵其全然無視法紀及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惡性非輕,犯罪迄今,復百般推拖而仍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尚未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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