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游儒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工作需要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行器或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上午在自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月約24個工作天,每工作日2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每月約4,800元,下午在黃昏市場內之家門口擺攤賣水煎包,平均每月營收約36,000元,有固定之收入,平均每月合計約4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照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97年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民國(下同)98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前14期每期給付8,000元,後82期每期給付10,000元,清償總額計932,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3.33%。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其配偶 郭寶聰 名下亦僅有二部汽車,其中一台車齡已20年老舊無殘值,另一台汽缸容量993cc,95年間購入供債務人營業載貨使用,未成年子女 郭寶玉 (00年0月00日生)、 郭品烽 (00年0月00日生)分別只有11歲、9歲,年紀幼小無謀生能力,需賴父母親扶養,又債務人與配偶均無房產,需向他人承租房屋以供全家棲身,而其配偶因近幾年來景氣不佳,收入較不穩定,95、96、97年全年所得分別為125,250元、53,608元、222,000元,故由債務人承擔起大部分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責任等情,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由其負擔3分之
2、配偶負擔3分之1,亦即由其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健保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房租、車貸、子女教育、扶養費等,約31,993元,考量其因生意關係,所承租之店面兼住家每月房租需12,000元(債務人負擔8,000元)、賣水煎包之水電瓦斯費用亦高出許多,車貸每月8,606元繳納至99年9月(債務人負擔5,737元),惟子女即將陸續就讀國中,日後之國中、高中、大學學費亦逐漸增加,故所提更生方案前14期每月可還款8,000元、後82期每月可還款10,000元,並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則債務人除預留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已將所得全數用來攤還給各債權人,應屬合理。
三、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恐因無力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除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外,所得均已用來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3.33%,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展現其清償之誠意,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應於何時給付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爰依職權酌定,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債權比例(即更生方案所示每期應清償金額),按期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裁定確定時已到期者,亦應於首次付款時一併給付完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98年08月起至106年07月止分八年清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前14期,每期清償8,000元,計112,000元;後82期,每期清償10,000元,計820,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932,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3.33%。
(三)給付方式: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裁定確定翌月開始履行,已到期者亦應於首次付款時一併給付完畢)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每期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前14期/│清償總額│││││後82期)││├────────┼─────┼─────┼─────┼─────┤│玉山商業銀行│46,327│3.64%│291/365│34,004│├────────┼─────┼─────┼─────┼─────┤│大眾商業銀行│267,339│21.03%│1,683/│196,008│││││2,103││├────────┼─────┼─────┼─────┼─────┤│萬泰商業銀行│161,218│12.68%│1,015/│118,186│││││1,26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65,267│28.74%│2,299/│267,854│││││2,87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6,786│4.47%│358/447│41,6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0,499│11.84%│947/1,184│110,346│├────────┼─────┼─────┼─────┼─────┤│板信商業銀行│33,747│2.66%│213/266│24,79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9,798│14.93%│1,194/│139,142│││││1,493││├────────┼─────┼─────┼─────┼─────┤│加總│1,270,981│100%│8,000/│932,000│││││10,000││├────────┼─────┴─────┴─────┴─────┤│清償成數│7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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