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1樓騎樓處,因停車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持尖刀刺向伊上腹部及手臂處約4至5下,致伊受右前臂刺裂傷及右上腹壁刺裂傷。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40元。
㈡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㈢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6萬5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554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6萬5540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係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二人進入伊屋內,欲對伊不利時,因房內昏暗,遭其友人誤傷,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依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96年收入為24萬元,即每月約2萬元,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似有誤解。再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前臂裂傷2×1公分、右上腹部壁多處裂傷2×1公分,未傷及大血管或神經,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情醒,原審判命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上訴本院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裂傷2×1公分、右上腹部壁多處裂傷2×1公分,未傷及大血管或神經等傷害,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必要醫療費5540元並向其任職之合一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請假一個月休養,致損失一個月工作收入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雖否認有刺傷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依 周文離 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因停車問題遭上訴人砸車,被上訴人將車輛移走後,走進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照會,伊在上訴人騎樓外面,突然看到被上訴人跑出來說他肚子很痛,伊看到上訴人右手拿1支刀等語。周文離係上訴人鄰居,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並無瑕疵,自堪採信。兩造因被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腹部受傷跑出上訴人住處騎樓之際,上訴人手中持有尖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持刀刺傷腹部,應屬實情。上訴人以伊為68歲老人,行動緩慢,未在伊住處搜出尖刀,伊亦無尖刀,應足證明伊不可能刺傷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以伊於偵查及刑事庭時未被通知開庭答辯,更未接獲刑事判決書,致其在刑事庭無法作有利答辯云云,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以依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96年收入為
24萬元,即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因病請長假期間,未領薪資,故國稅局所得資料才只記載24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任職合一公司,於96年間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6萬元,被上訴人曾自96年1月至7月因病請長假休養,至96年8月份復職,休養期間公司並無給付薪資津貼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向該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98年10月26日陳報狀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96年間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既為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損失一個月工作收入按6萬元計算,即屬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合一公司,每月薪資平
均為6萬元,其名下有房屋之不動產1筆;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先前曾經開設成衣廠,但已歇業,目前協助其妻販賣豬肉生意,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合一公司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因停車糾紛,持刀刺傷被上訴人腹部,惡性固然非輕,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右前臂裂傷2×1公分、右上腹部壁多處裂傷2×1公分,未傷及大血管或神經,出血為滲血型且已漸凝固,無休克之立即生命危險,有國仁醫院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醫生有告知伊傷到肝臟,發炎有生命危險云云,實不足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6萬5540元(5540+60000+200000=2655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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