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之高屏版B5報頭刊登格式寬十四公分乘以高四公分,內容:「道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三字經粗鄙字眼辱罵乙○○小姐,道歉人深感歉疚,特以書面刊登道歉聲明如上以示歉意,並願乙○○小姐寬諒。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因本件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姻親,被告係其妹即訴外人 楊詠諆 先生之父親。楊詠諆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使用,並於同日下午19時許,將被害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前。因被告認為該車停在門前,影響出入,要楊詠諆將車移開,楊詠諆不理,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家中之椅子砸毀原告所有被害車輛右前大燈及引擎蓋,致車輛之右前大燈破裂、右前引擎蓋凹陷。嗣楊詠諆於同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告知原告車輛被砸之事,原告即邀同父親、阿姨即訴外人 潘雪梅 等人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約同日20時許,被告返回住處,看見原告等人在場,竟在住處前之空地,以「幹你娘,不要臉,沒有歡迎你來,你眾人幹」等語對原告出言辱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如下:⒈被害車輛修理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原告屢次透過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暨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思超 透過被告之小兒子即訴外人 林川明 ,請求被告回復車輛原狀,均遭被告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為此特依第184條、第214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⒉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為良家婦女屢次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辱罵三字經、不要臉、眾人幹等嚴重毀損女性名譽之言詞,造成原告當場激動落淚、身心遭受極大之損害,故請求10萬元之賠償金。
另被告多次公然在大庭廣眾前辱罵原告,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自得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關於聲明的道歉啟事格式:自由時報寬14公分乘以高4公分;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寬4.8公分乘以高6.8公分。希望在三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的屏東版面登報道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續3日將「道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連續多次、公然以三字經等粗鄙字眼辱罵乙○○小姐,道歉人對乙○○小姐深感歉疚,特以書面刊登道歉聲明如上。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希乙○○小姐,原諒道歉人,不再追究。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高屏版A1報頭各以寬4.8公分乘以高
6.8公分格式刊登及自由時報高屏版B5報頭以寬14公分乘以高4公分之格式刊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願意賠償,其餘辱罵部分賠償3萬元及足夠不需登報道歉,且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且事發之日,是因原告之被害車輛停在門口影響出入,伊僅是要求媳婦移動車輛,原告亦有漫罵,原告是故意要惹事的。關於聲明的道歉啟事格式要刊載在自由時報寬14公分乘以高4公分;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寬4.8公分乘以高6.8公分,此部分無法接受因為事發雙方都有責罵,都有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椅子砸毀被害車輛右前大燈及引擎蓋,及以「幹你娘,不要臉,沒有歡迎你來,你眾人幹」等語對原告出言辱罵,致其受車輛揮損及名譽受損等情,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就毀損他人之物品行為部分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辱罵之事實,惟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證人 林瑞卿 、楊詠諆、潘雪梅偵查中證述其與原告因停車紛爭,遭被告砸車及辱罵等情,被告否認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原告所有被害車輛所受損害及其個人名譽受損核與被告故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所有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如上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有被害車輛修復實際支出金額共計為18,8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4,800元,被害車輛係於86年11月出廠等情,有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迄至97年3月17日被害車輛遭毀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被害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2333元【計算式:14000÷6=2333即殘值;14000-〔(00000-0000即殘值)乘1∕5乘60∕12使用年數〕=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4,800元,合計7,133元,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
到損害,亦如上述,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身為女性遭被告以如此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任何人處此境地均難以承受此無端之侮辱,精神上均感痛苦不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僅在其夫經營之公司幫忙接聽電話,其名下分別有裕隆廠牌及「BMW」廠牌汽車各1部,96年獲有薪資所得60,000元;另被告自承未讀書,現為務農,沒有固定收入,95年獲有薪資所得為37,122元、96年度獲有利息所得57,645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20筆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為15,510,58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多次公然在大庭廣眾前辱罵原告,使其名
譽嚴重受損,自得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詞。而被告確有出言侮辱原告之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為姻親,僅因停車細故引發爭執,且分別為住居高雄屏東地區之人民,及兩造各自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關於道歉啟事之刊登,以在自由時報高屏地區B5報頭刊登一日即足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故乃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認無必要,乃予以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為有理由,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