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及「 林淑霜 」印文各貳枚、署押各壹枚,及各該「宗懋企業有限公司」、「林淑霜」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急需現金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即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後,明知乙○○當時並未工作而無任何收入,應不符合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擔任中福公司業務員,並為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之目的,乙○○即與該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開二業務員中一位另將取自乙○○之國民身分證等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亦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具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淑霜」之印章各一顆後,即持該偽造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書申報單位欄,偽造該印文一枚,及持上開偽造之二枚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二紙證明書之證明人暨負責人欄、服務單位暨負責人欄,偽造各該印文各二枚,並在附表二所示服務證明書單位名稱、負責人欄偽造宗懋有限公司、林淑霜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明乙○○係任職於不知情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霜)並有相當收入、八十六年度且已代為扣繳部分稅額意旨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張,及用以證明乙○○任職於宗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共二紙,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共三紙持交乙○○,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協同前開中福公司二位業務員之另一人,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出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宗懋企業有限公司、林淑霜及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乙○○三十萬元款項,於扣除各種費用及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之價款後,乙○○實得僅約十萬餘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 鄭信吉 、專門委員 黃達政 、負責與不詳年籍之「林先生」聯絡而取得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其餘同案被告 林陳美雲 等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案卷暨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自承當時並無工作,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福公司業務員亦有告知係提供假證件辦理貸款之方式,足見其對該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為偽造一事應知情;此外,復有其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宗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霜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宗懋企業有限公司、林淑霜及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為達符合借貸之條件,既知悉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福公司業務員係以由該公司承辦人員負責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方式為之,則該二人轉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委請該稱呼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且為偽造各該資料而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淑霜之印章,再用以偽造印文之過程中所涉及之行為人及行為,即應在被告得預見之犯意聯絡內,被告與該二名中福公司業務員及陳思惠間就上開二罪間,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就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地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其因經濟困窘,為籌集經營生意所需資金始為此下策,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取得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者不同,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被告持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雖不諭知沒收,但此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亦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宗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二枚、署押一枚,及負責人林淑霜之印文共二枚、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該「宗懋企業有限公司」、「林淑霜」之印章各一顆,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此既均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觀諸前開扣繳憑單影本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足見該正本應已返還被告,雖此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觀諸扣案此扣繳憑單影本上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係另行蓋用,並無印文影印其上,足見該正本上應無與此影本相同之該公司遭偽造之印文,而有何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印文存在)。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行使日期│├────┼────┼────┼──┼────┼─────┼────┤│乙○○│638610元│35204元│年│宗懋企業│林淑霜│一不詳姓││││││有限公司││名年籍成││││││││年男子││││││││870910│└────┴────┴────┴──┴────┴─────┴────┘備註: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有偽造之「宗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附表二(職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或證明人││││├─────┼────┼───────┼───┼──────┼───┤│乙○○│領班│宗懋企業有限公│林淑霜│八十七年八月│二紙。││││司││二十五日│(其上│││││││「宗懋│││││││企業有│││││││公司」│││││││印文共│││││││計二枚│││││││,服務│││││││證明書│││││││上另有│││││││其署押│││││││一枚,│││││││及「│││││││林淑霜│││││││」印文│││││││共計二│││││││枚、服│││││││務證明│││││││書上其│││││││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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