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除具陳自訴狀正本外,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俾法院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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