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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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第二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三、第六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其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事實,自已為前揭判決所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